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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福利協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五0九五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一二九四六七00號公告
      辦理九十一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加強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
      計畫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以其擬定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
      畫辦理九十一年度「拓展視障音樂工作者就業工作隊」,擬聘用音樂經紀人
      為視障者開拓職業演出市場,並舉辦學員樂器訓練,每週兩次,共六小時,
      協助視障者就業,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0二八九六
      00號函核定補助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七六、七三一元在案。原
      處分機關並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
      第二十六點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十四日兩度派員至本
      市撫順街六號六樓實地督導,訴願人均表示依計畫執行;訴願人嗣於九十一
      年八月間陳報原處分機關器樂訓練班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月二十日點名表
      ,顯示器樂訓練班上課時間為每週二、四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均按時進行並
      確實點名。
    二、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時三十分派員至本市○○街○○號○○
      樓實地訪視,發現器樂訓練班改為每週二全日上課,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
      ,訴願人隨即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中福(萍)字第0七八號函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說明,該訓練班原計劃上課時間為每週二、四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因執行人員考量視障者交通往返恐有不便,自一月份起將星期四上課時間調
      整至星期二下午二時至五時。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星期二)
      下午派員實地訪視,發現學員已於下午二時許下課;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
      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再度派員至三重市○○路○段○○號實地訪視,發現
      該訓練班已結束課程,經訪談學員查得訓練班上課時間為每週二上午八時許
      至下午三時許,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變更為每週二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訴
      願人另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中福(萍)字第一三一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
      明訓練班自十月一日起上課時間調整為星期二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二)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再次派員至三重
      市○○路○○段○○號實地訪視,發現八時十分仍未有人到場,八時二十分
      指導老師前來開門,時至八時五十七分學員方到齊開始上課。
    三、原處分機關據上查察結果,認訴願人辦理器樂訓練班原計劃上課時間為每週
      二、四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惟自執行時起均為每週二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
      午二時至五時上課,而訴願人所建立之器樂訓練班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月
      二十日點名表,卻不實登載每週二、四上午九時至十二時點名;且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查察,該訓練班實際上課時間均與訴願人陳報時間有異,變更受訓
      時間說辭反覆不一,已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
      就業作業規定第二十二點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作業規定第三十一點規
      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五0九五000號函撤
      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命訴願人繳回補助款一、六二二、三七五元,並停止訴
      願人申請補助計畫一年。惟原處分機關誤植應繳回金額,嗣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五二九三五00號函更正為一、一七六、
      七三一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
      年四月二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原處分機關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更正處分
      書部分內容,是本件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級主
      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
      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
      「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
      及就業服務。」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
      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
      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
      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係指依
      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第三點第一項
      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
      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二)補助辦理其他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事項。」
      第七點規定:「申請補助時間及方式:勞工局每年度開始前,定期公告次年
      度主要補助重點、受理申請時間、計畫份數及相關事項,申請單位應於當期
      公告期限內備妥相關計畫資料並裝訂完整送勞工局核辦,逾期不予受理。但
      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臨時案件,經報勞工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十七點
      規定:「申請單位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原核定計畫如有窒礙難
      行必須變更時,得在原核准補助總經費額度內申請變更計畫內容、項目,詳
      述變更理由,至遲於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向勞工局提出。但每案以變更
      一次為限。......」第二十二點規定:「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詳實補助計
      畫執行檔案資料(含學員資料、服務及訓練紀錄等)備查。」第二十六點規
      定:「為提昇補助計畫執行品質與成效,勞工局得聘請專家擔任督導。各計
      畫督導應於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完成一次以上實地督導並作成書面督導
      紀錄,供勞工局作為撥付第二期補助款之依據;並於計畫執行完畢前再進行
      一次以上實地督導,作成書面督導紀錄,供勞工局考核該計畫之執行成效。
      」第二十七點規定:「勞工局除應於補助計畫執行期間不定期派員實地輔導
      執行情形並紀錄外,應於各補助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派員實地訪視查
      核該計畫執行情形,結合督導人員歷次督導情形及紀錄,建立補助計畫執行
      檔案紀錄,作為撥付第二期補助款之依據。」第二十八點規定:「補助款分
      期撥付,均應以實地訪查督導紀錄為核撥參考依據。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
      成效不彰、違反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延後撥款、撤
      銷補助、或追回已核撥之補助款,前述結果勞工局均需以書面通知。」第三
      十點規定:「勞工局得指派人員訪視、查核、督導及查閱各補助計畫執行相
      關資料,受補助單位應詳實提供說明,不得拒絕之。」第三十一點規定:「
      受補助單位有違反本作業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者,勞工局除將其移送相
      關主管機關處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補助款項並停止該單位申請補助計
      畫一年至三年。」第三十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執行所需經費,由本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程序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屬可議;又原處分機關單憑九十一年十月份訪查結果,
       遽論訴願人辦理九十一年度「拓展視障音樂工作者就業工作隊」之器樂訓
       練班上課時間登載不實,進而追繳全部補助款一、一七六、七三一元,並
       停止訴願人申請補助計畫一年,顯與一般法律原則之「比例原則」有違。
    (二)本案實際上課時間與原陳報上課點名表紀錄不符乙節,實係因受訓學員個
       別工作與交通因素,未經訴願人同意即自行彈性調整上課時間所致,嗣訴
       願人發現前開情事後,除積極與講師及學員溝通外,並已依規定陳報原處
       分機關上課時間變動情形,此有訴願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中福(萍)
       字第0七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中福(萍)字第一三一號函可稽
       。
    (三)又本案九十一年度「拓展視障音樂工作者就業工作隊」計畫包括兩部分,
       一為視障者之器樂訓練,另一為視障者之樂團演出,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十月八日及十月十九日訪查器樂訓練班上課時間與陳報變
       動情形不符,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四日、六月
       四日、六月十九日及十月十六日等多次書面督導紀錄應可採認,訴願人仍
       有依原核定計畫執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已實際支出九四四
       、二二六元,除罔顧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外,亦逾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三十一點「視情節輕重追回補助款
       項」之行政裁量範圍,顯有違法與不當之處。
    四、卷查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一二九四六七0
      0號公告,申請補助辦理九十一年度「拓展視障音樂工作者就業工作隊」,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0二八九六0
      0號函核定補助一、一七六、七三一元。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十時三十分派員至本市○○街○○號○○樓實地訪視,發現訴願人辦理之器
      樂訓練班更改上課時間,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訴願人隨即以九十一年九
      月九日九一中福(萍)字第0七八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該訓練班原
      計劃上課時間為每週二、四上午九時至十二時,自一月份起調整為星期二上
      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二時至五時。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
      月八日兩度派員至三重市○○路○○段○○號實地訪視,發現該訓練班上課
      時間與陳報時間有異,經訴願人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中福(萍)字第一
      三一號函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該訓練班自十月一日起上課時間調整
      為星期二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迨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
      派員至三重市○○路○○段○○號實地訪視,發現實際上課時間與訴願人之
      陳報仍不符。原處分機關另查訴願人陳報之器樂訓練班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
      八月二十日點名表,發現該訓練班實際上課時間為每週二全日,卻於點名表
      上不實登載為每週二及每週四,此有訴願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月二十日
      點名表、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訪視記錄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十
      月二十九日談話紀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機構
      訪視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二十二點規定,爰依同作業規
      定第三十一點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命訴願人繳回補助款一、一七六、七三
      一元,並停止訴願人申請補助計畫一年,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若有多種
      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乃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除應注意法規授權
      之目的,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參照),尚應遵守如
      前揭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方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三十一點規定,受補助
      單位有違反本作業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者,原處分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追回補助款項,並停止該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一年至三年,即以法規授權原
      處分機關可針對個別具體案件為一定範圍之裁量。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所建立資料不實之事實有二,其一為訴願人製作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
      八月二十日上課點名表不實,其二為實際上課時間與陳報上課時間不符,據
      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訴願人前述違失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惟查訴願人檢
      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度補助職業
      訓練班上課紀錄簽到表,顯示該訓練班雖未按原陳報時間上課,但仍按計畫
      內容實施訓練;另查訴願人檢附辦理訓練之講師鐘點費、助理鐘點費請領清
      單、房屋租賃契約、工作人員薪資請領清冊等憑核,綜觀其內容,堪認訴願
      人仍實際辦理九十一年度「拓展視障音樂工作者就業工作隊」;再查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補助促進就業計畫行政督導紀錄表,訴願人辦理九十一年度拓展視障音樂工
      作者就業工作隊似非毫無成效。是以,原處分機關僅因訴願人製作之上課點
      名表不實、實際上課時間與陳報上課時間不符等節,未衡酌訴願人違失情節
      之輕重,亦未考量訴願人整體執行成效,遽以撤銷全部之核准補助處分,命
      訴願人繳回全部補助款,致訴願人損失已支出之鉅額費用,是否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七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
      第三十一點規定意旨,即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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