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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2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七七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
    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九十一年九月總投保人數為二二四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二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僅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
    不足一人,應依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爰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
    九二三0一八七七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
    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十一年九月份之短繳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
    新臺幣一五、八四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
      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
      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 (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
      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
      核計。......」第七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
      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
      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第十三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
      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僱用一位身心障礙之員工○○○,補足進用身
      心障礙人數,縱應繳納,亦是繳交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日之差額,原
      處分機關要求繳納整月之金額,顯於理不合。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該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其於九十一年九月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二人,有訴願人
      九十一年九月定額(私立)義務機關構作業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
      既未足額進用(不足一人),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
      字第0九二三0一八七七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對
      訴願人所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縱應繳納,亦是繳交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日之差額云云
      。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其員工總人數之計
      算方式, 係以每月一日參加勞 (公)保人數為準,並依其比例進用身心障
      礙者為其員工,進用人數未達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而其差額補助費
      之金額係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三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九
      十一年九月一日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訴願人應納之差
      額補助費,並無不合。訴願人就此陳辯,難認有理。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九十一年九月份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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