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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七七八九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
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九十一年七月間參加勞保人數達百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其進用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員
工,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七七八九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十一
年七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
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
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
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
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
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規定:「......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
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
為準。......」第十三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
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十九條
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成立以來,奉守國家法令,尤其對身心障礙者之聘僱,極力配合,
但因原聘僱之身心障礙員工於九十一年六月份離職後,訴願人即積極於○○
就業服務站及○○人力銀行網站積極尋找身心障礙員工,但都無人前來應徵
,何以聘用呢?請求原處分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取消該筆費用。
四、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
,其立法精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
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更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定比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
費。按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列印之定額(私立)義務機關構作業資料所
載,訴願人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之勞保投保人數為一0七人,依上開規定,訴
願人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一人。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間內進用身心障礙
者,依法應以差額人數一人乘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九十一年
七月應繳之差額補助費為一五、八四0元。惟查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
分機關遂以首揭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聘僱之身心障礙員工於九十一年六月份離職後,即積極於○
○就業服務站及○○人力銀行網站積極尋找身心障礙員工,但都無人前來應
徵乙節。按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為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而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訴願
人公司九十一年七月間參加勞保之投保人數既為一0七人,則訴願人依法必
須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尚難以已積極尋找身心障礙員工而無人前來應徵為
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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