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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勞檢四
字第0九二三0三五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市○○○路○○段○○號大樓之玻璃外牆防水修補工程,經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年一月十五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以未經變更檢查合格
之吊臂,作為使用吊籠之支撐,致使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認其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八條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如
附表所列各違反事項,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九二三0三五
一六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
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附 表
┌──┬──────────┬────────────┬──────┐
│項次│法 令 依 據│違 反 事 項 │文到後改善期│
│ │ │ │限 │
├──┼──────────┼────────────┼──────┤
│ 一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已另案通知部│
│ │第一項 │機械(吊籠)。 │分部分停工、│
│ │ │ │罰鍰 │
├──┼──────────┼────────────┼──────┤
│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雇主變更吊籠、吊臂時,應│即日通知改善│
│ │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及│ │
│ │全檢查規則第六十九條│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 │
│ │第一項 │構申請變更檢查。 │ │
└──┴──────────┴────────────┴──────┘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
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
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
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
合格,不得使用;......。」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變更吊籠左
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
申請變更檢查......二、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設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於系爭工地由師傅○○○安
裝吊籠,巧被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通知立即停工,因違反規定事項,經該檢
查人員當場解說,系爭大樓之吊臂未經申請變更檢查,○師傅即向業主提出
該大樓吊臂部分圖件委託案外人辦理變更檢查,被停工至今。施工人員本身
具有吊籠合格證,既馬上停工且吊籠也檢驗合格,請原處分機關體恤不要開
罰單,特此訴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派員檢查訴願人承作之本市○○○路
○○段○○號大樓之玻璃外牆防水修補工程,發現訴願人以未經檢查合格之
吊臂,作為使用吊籠(危險性機械)之支撐,致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認其有如事實欄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
危險性機械專案)影本及採證照片四幀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核發之吊籠檢查合格證書,主
張系爭吊籠係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而該檢查合格證書記載該吊籠有效使用
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即原處分機關檢查日仍屬有效使用期限
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派員出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六四0次委員會議時,針對訴願人上開主張,原處分機關指稱系爭吊籠雖有
檢查合格證書,惟本案核認訴願人未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六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係因系爭吊臂最初發證時為可搬動式,至九十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申請改為固定式,則本系爭吊籠及吊臂於他地雖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書,但本案訴願人係以系爭工地未經變更檢查合格之吊臂
,作為前經檢查合格吊籠之支撐裝置,從事玻璃外牆防水修補工程,蓋合格
之吊籠裝置於非經檢查合格之吊臂,仍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是訴願人所述
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責令訴願人在指定期
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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