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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請領失業給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
二三0三二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至原處分機關文山站辦理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等手續,經該
站人員查詢「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申請者資格查詢」系統,發現訴願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不符申請資格,乃將有關訴願人失業認定、失業給付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轉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
定核認訴願人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不符,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0
三二二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給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四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五條規定:「年滿十
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
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
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二個
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
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服務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九十年八、九月間○○公
司因景氣影響,對訴願人等員工進行逼退。訴願人為確保工作權及相關權益,於九十
年十月份赴板橋勞工局詢問相關法令規定。九十一年初○○公司逼迫訴願人離職,訴
願人迫於無奈,辦理非自願性退休,以便政府單位協助媒介一份糊口工作。
(二)訴願人由於聽信板橋勞工局承辦人之解說,先辦理退保手續,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給
付,但因資料顯示訴願人已領勞保退休金,不得再領失業給付。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勞保一字第0九二00一三九一0號書函既認定訴願人為具有
領取失業給付之「非自願性離職」資格,訴願人由於聽信板橋勞工局解說先行辦理勞
保退休金,此次失業給付係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而非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就業再加保之情形。就業服務站人員雖熱心,但解釋不同造成訴願人奔波相當
困擾,訴請從寬解釋補助給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以非自願性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文山站申請失業認定,並同時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等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與
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不符,否准其所請。按就業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就業
保險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以勞工保險局作為保險人,被保險
人於離職後欲請領失業給付,須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失業認定之申請,併同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完成認定後,仍須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
給付,據上失業給付要否核發及如何核發,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應屬保險人即勞工
保險局之權限,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
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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