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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勞三字
第九0二四七六三三00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0二六0三00
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一八七四七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
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0八二六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公司總投保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
經本府勞工局查得訴願人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未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一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經本府勞工局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二四七六三三00號、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0二六0三00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勞三字
第0九一三一八七四七00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0八二六五0
0號函通知訴願人速至銀行繳納差額補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三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勞工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二四七六三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再次函請本局撤銷收繳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差額補助費一
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貴公司欠繳差額補助費一事,本局業以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二四一六四二00號函說明。貴公司每月收到之勞
工保險繳款通知單查對員工人數達百人以上時,即產生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仍請貴
公司配合法令辦理。三、經查貴公司九十年一月至五月確有短繳差額補助費共四七、五
二0元,檢附雇用狀況明細表一份及繳納差額補助費通知單一紙,檢核無誤後,請速至
臺北銀行各分行繳納。」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0二六0三0
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查貴單位九十年六月至九月份有短繳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差額補助費情事,請速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依本局定額進
用系統顯示,貴單位九十年六至九月份有短繳差額補助費一事(詳參附表),請於文到
十日內辦理補件更正資料,如資料無誤,則請速持繳款單至臺北銀行總行或各分行繳納
差額補助費。逾期未繳者本局將寄發『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限
期繳納,逾期未繳者,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一八七四七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查貴單位九十年十至十二月份短繳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情事,請速依
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依本局定額進用系統顯示,貴單位九十年十至
十二月份有短繳差額補助費乙事(詳參附表),如有不符,請於文到十日內辦理補件更
正資料,若資料無誤,請速持繳款單至臺北銀行總行或各分行繳納,逾期未繳者本局將
寄發『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將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及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0八二六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不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請速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三、貴單位八十一
年十月至九十年九月份短繳差額補助費(詳參附表),請於文到十日內辦理補件更正資
料,如資料無誤,則請速持繳款單(諒達)至臺北銀行總行或各分行繳納,逾期未繳者
本局將寄發『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經核上開本府勞工局四函文內
容均係就訴願人有短繳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差額補助費情事,請訴願人於文到十日
內辦理補件更正資料,如資料無誤,則請速持繳款單繳納差額補助費所為之事實說明及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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