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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
    二三0四六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市○○○路○○巷○○號旁之○○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派員檢查,認其有如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0四六七四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
    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項│ 法  令  依  據             │文到後改善期限│
      │次│                       │       │
      ├─┼────────┬──────────────┼───────┤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即日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罰鍰     │
      │ │款       │單位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
      │ │        │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       │
      │ ├────────┼──────────────┤       │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       │
      │ │、三款     │單位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
      │ │        │工作場所之巡視。      │       │
      │ ├────────┼──────────────┤       │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       │
      │ │款       │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其他│       │
      │ │        │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       │
      ├─┼────────┼──────────────┼───────┤
      │2│勞工安全衛生法第│高壓氣體盛裝容器未和空容器分│即日     │
      │ │五條暨勞工安全衛│區放置,或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通知改善   │
      │ │生設施規則第一0│鋼瓶,未分開貯存,或未設適當│       │
      │ │八條第一項   │警告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       │
      ├─┼────────┼──────────────┼───────┤
      │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即日     │
      │ │五條暨勞工安全衛│虞者,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通知改善   │
      │ │生設施規則第二三│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       │
      │ │八條第一項   │勞工戴用。         │       │
      ├─┼────────┼──────────────┼───────┤
      │4│勞工安全衛生法第│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即日     │
      │ │五條暨營造安全衛│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罰鍰     │
      │ │生設施標準第十九│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
      │ │條       │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       │
      │ │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
      │ │        │護設備。          │       │
      └─┴────────┴──────────────┴───────┘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員為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
      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
      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
      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
      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
      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
      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左
      列規定辦理: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三盛裝容器和空
      容器應分區放置。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
      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
      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
      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稱原事業單位未採積極管制方式要求承攬廠商,訴願人並不明瞭,對於
       要求之協議組織、安全日誌及工作守則均有製作備查,安全月會會議亦有紀錄,且各
       承包商之合約亦包含安全衛生部分。又原處分機關所稱現場解說完全,就像老師教導
       學生一般,須詳細確實而非口頭告知,不然執行者並不知道所要求之方式,造成每次
       現場缺失均為同一缺失,像夾層挑空架於上次檢查修改完成,此次亦須記次缺失,造
       成困擾。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承包商已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而勞
       工施工是否配戴安全帶亦在安全月會中要求,怎能說明無積極之管制方式。
    (二)原處分機關就安全衛生嚴格查核,但檢查方式之執行則有待商榷。依勞動檢查法施行
       細則第十九條,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前,應將檢
       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派員陪同。原處分機關在檢查前應先告知訴願人,訴願
       人可指派專業廠商之人員陪同並當場溝通,否則雙方觀念不同,不知如何執行,是否
       造成罰鍰處分及訴願救濟一再發生。原處分機關於執行過程中應考量經濟學概念,並
       依各工地之工程性質而有所不同,例如採取分層管制方式處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派員檢查訴願人承攬本市○○○路○○巷○○號
      旁之○○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發現訴願人與其承攬人○○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石材作
      業工程,對於勞工於該場所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於施工架上開口邊緣未設安全網、護
      欄或防止人員墜落等替代方案(如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扣掛於安全母索上),及對於所僱
      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開口邊緣附近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等危
      害,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如工作之連繫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等措施),認其有如事實欄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此有經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會同檢查人○○○分別簽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二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七幀等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是訴願人主張並不明
      瞭原處分機關所稱未採取積極管制作為,相關協議組織、安全日誌及工作守則均有製作
      備查,及查核方式有待商榷等節,尚難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勞動檢查員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安全衛生查核方式有待商榷,原處分機關在檢查前應
      先告知,訴願人可指派專業廠商之人員陪同並當場溝通乙節。查依前揭勞動檢查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動檢查員為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並毋須
      事先通知受檢查之事業單位。又上開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僅
      係規定,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並非謂勞動檢查
      應事先通知受檢查之事業單位;又本件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已陪同檢查,並
      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上簽名,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亦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責令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七日以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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