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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二三
    二五六八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及臺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會員數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討論該工
      會會務人員遭解僱為由,依工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府勞工局及該工會申請召
      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該工會受理申請後,於五月三日召開第六屆第二次
      臨時理事會討論,依據該次會議紀錄第八點記載,有關訴願人等提出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一案,決議:「有關會務人員的聘請案,是屆(屬)理事會的職責,故無此必要召開臨
      時代表大會,理事結(決)議通過不予召開。」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北字西字第二六
      二號函,將此一決議內容及以防範SARS疫情為由,暫緩召開會議之旨,函知本府勞
      工局。嗣該工會會員○○○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該工會逾十日未召開第六屆第一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為由,依工會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本府勞工局申請由原申請人召
      集會議,並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勞一字第0九二0八六一九二00號函,
      將本府勞工局對於申請召開臨時代表大會之處理過程,及同意延緩召開臨時代表大會之
      旨,函復○○○在案。期間○○○等(不含訴願人)工會代表,分別於五月二十日、二
      十一日以市長信箱信件編號二00三0五二0五0六、二00三0五二一二六六及二0
      0三0五二一二六八號內容相同之三封電子郵件,以「勞工局不當袒護、受害勞工雪上
      加霜」等為由,向本府陳情,經本府勞工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
      二三二五六八三00號電子郵件函復在案。訴願人對此一電子郵件函復不服,於九十二
      年六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二日補正程序,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勞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六八三00號電子郵
      件函復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以外之○○○等人之陳情案所為之回復;內容主要在重申本
      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勞一字第0九二0八六一九二00號函之意旨等,係單純的
      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通知之性質,既不因該項敘述及通知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該件電子郵件函復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不服而
      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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