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
二三0二九四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六
0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0二九四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部
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六0三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承造本府工務局核發之xx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地址位於本市○○路○○段○
○號之○○工程(以下簡稱○○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訴願人僱用
之勞工○○○於該工地地下室第四層水平支撐上將鋼筋傳送至下方基礎底板(站立位置距基
礎底板約三至四公尺高)時,由支撐墜落至基礎底板上,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訴願人未補償○○○包含醫療費用、勞工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及殘廢補償,及未於
○○○因職業災害造成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其退休金,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勞動檢查時查獲,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
二字第0九0二三0二九四四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如附表予訴願人,通知訴願
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該
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
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六0三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對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0二三0二九四四
0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六0三00號函均
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項│法 令 依 據│違 反 事 項 │文到後改善期限│
│次│ │ │ │
├─┼──────────┼────────────┼───────┤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即日移主管機關│
│ │第一項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
│ │ │雇主未依規定予以補償。 │ │
│ │ │ │ │
│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僱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未│即日移主管機關│
│ │二十五條第二項 │依規定給予退休金。 │ │
└─┴──────────┴────────────┴───────┘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0二九四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部
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距本件處分送達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應
認其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
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第六十二條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
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
後承攬人求償。」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
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第三十一條第一、
二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
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
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
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
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
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
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承攬關係之認定
......(二)內政部令釋: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
的;勞動契約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
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三)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以勞動
給付為目的,且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者應係僱傭關係。(四)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
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兼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是否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係單純之事實,且係關於私經濟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
係所為之行為,實尚乏由行政機關逕濫用裁量權,而以函示作為判斷僱傭關係存否之
依據。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指勞工○○○係受僱於訴願人,確與事實未符。○○○委任之許訟
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於該院簡易庭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庭審理時,經訴願人提出答辯狀及提示證據,其訴訟代理人已
表示○○○非受僱於訴願人,而當庭簽名表示撤回訴訟。今原處分機關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庭之審理結果,及當事人所自認非受僱於訴願人之事實所為之處分,確
屬無憑判斷。本案○○○並非訴願人之員工,係案外人○○工程行所僱用之臨時性雇
工,訴願人亦非○○○依勞動基準法定義所指之雇主。此觀事發後,係由其雇主○○
工程行負責人○○○處理其受傷住院事宜為其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二十餘
萬元,且其出院後又給予○○○十萬元作為休養期間之生活補助費,即可明證,故不
論依法律規範及事實,○○○之雇主,確非訴願人,再依照訴願人與○○工程行之工
程合約規定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工程行自行料理,所有一切民事及刑
事責任,完全由○○工程行負責,與訴願人無涉。進一步言,依據○○工程行簽署之
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實施要點之規定,○○工程行亦應就其承攬部分負勞
工安全衛生之責任,是本案應負勞工安全責任者,係○○○之雇主○○工程行,原處
分機關實乏依據逕羅列訴願人為其雇主,為其所發生事故負責。
(三)退萬步言,訴願人雖發包再承攬,然訴願人在維護統豐世貿此工地之勞工安全上仍不
遺餘力,一切遵循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僅是在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平時之勞工
安全講習,以及施工期間皆有派人監督管理對於不能遵守工地安全規範之人,亦有拍
照罰款甚至開除之案例,並舉辦各月工安講習,實已盡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並盡通知勞
工注意安全之義務。
(四)再查,○○○就其因自身之重大過失肇致受傷乙事,明確表示因其雇主○○行於其受
傷期間代其支出醫藥費二十餘萬元,並於休養期間給付十萬元之生活補助費,故出具
切結書表示不會再就此事件對其雇主或訴願人有進一步主張,則原處分機關理由書所
謂未予勞工補償云云之認定豈非與事實相左。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派員檢查訴願人承作之本市○○路○○段○
○號之○○工程,發現有如事實欄所述事由發生,而訴願人未補償受職業災害之人○○
○包含醫療費用、勞工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及殘廢補償,及未於○○○因職業災害
造成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其退休金,並斟酌訴願人與○○工程
行○○○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等勞務給付地點為訴願人所提供之工
作場所,及訴願人對於承攬商、勞工之相關施工機械、環境衛生、人員管理之處罰等皆
受訴願人支配、管理等,以訴願人對整體工程包含鋼筋加工及組立等工作具指揮監督及
就整體工程具有統籌規劃之權,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臺勞檢字第00
二八三二五號函釋:「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以勞動洽付為目的,且具指揮監督管理
權限者應係僱傭關係。」認其有如事實欄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勞
動檢查會談、談話紀錄影本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係帶工不帶料且以勞動
給付為目的,並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即認二者間係僱傭關係,並未就報酬或工資之計
時或計件、負債標的、危險負擔等加以衡量,似有以偏概全之嫌。且姑不論訴願人與○
○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究係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其僅是規範二者之法律關係
,似非能據此而逕認訴願人係二者以外之第三人○○○之僱主?另據○○○所書切結書
可證○○工程行○○○於○○○受傷期間支付看護及醫藥費二十餘萬元,並於休養期間
給付十萬元之生活補助費,則其原因為何?究竟○○○與○○之法律關係為何?○○○
於工作期間工資由何人給付?此等涉及○○○之真正僱主為何人之事實,亦未見原處分
機關查明。是以,本件就法律之適用及事實之認定尚有待查明釐清,從而,應將此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六0三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0二三0二九四四
00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依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所載檢查結果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六0三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
承造○○新建工程發生○○○墜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結果異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臺九十勞檢一字第00二八三二
五號函示:『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者應
係僱傭關係。』。本工程係由貴公司負責鋼筋材料的提供、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之指揮
監督,而○○工程行○○○僅媒介提供鋼筋加工綁紮的勞工,故貴公司與○○○提供鋼
筋勞工均屬帶工不帶料之僱傭關係。○○○雖是○○○間接引進之勞工,但工作過程中
亦需接受貴公司派駐工地之工程人員指揮、監督與管理,故○○○屬貴公司僱用之勞工
。另貴公司主張○○○之代理人於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當庭撤回訴訟、○○○為其支付
醫療等費用以及○○○是否出具不予追究之切結書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三條第
一項規定:『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是以,本案並未經法院實質審查,上開陳述
並不影響貴公司與○○○之勞僱關係,貴公司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及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本處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三、本案檢查結果業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0二一0七00號函移主管機關(本
府勞工局)裁處。......」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開函,核其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出之異議所為該處
實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及法規適用之說明,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
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
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