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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0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八十九
年間參加勞保人數達百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必須進
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其進
用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
原處分機關原認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間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達法定比例,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
助費,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0三00號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八十九年
一月至十二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九0、0八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二七五三二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因短繳進用身心障
礙者差額補助費遭催繳乙情,提起訴願,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查訴
願人補正資料,肇致重新審核,本局已撤銷原處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六0三00號(函)限期繳納通知書,復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二四0
三五00號函重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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