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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
0四二一二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有聲出版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派員至臺北市文山區○○街○○號地下○○樓該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復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派員至該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巿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0四二一二0二號
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略如附表)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明顯易見處
公告七日以上。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並經本府以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府勞二字第0九二0八四九六五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千
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巿勞檢一
字第0九二三0四二一二0二號函及本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府勞二字第0九二0八四九六
五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
稱勞委會)提起訴願,該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全案移至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五月五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表明對上開二函均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北市訴(癸)字第0九二三0三四四八二0號函,將訴願人就本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府勞二字第0九二0八四九六五00號勞動基準法鍰處分書提起訴願部分,移請勞委會審
理;本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項次│ 法 令 │ 違 反 事 實 │文到後改善期限│
├──┼─────────┼────────────┼───────┤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即日 │
│ │條第二項 │ │移主管機關 │
├──┼─────────┼────────────┼───────┤
│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即日 │
│ │條第一項 │準備金,專戶存儲。 │移主管機關 │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提起訴願,距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件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
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
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
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七日以上。」
勞委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臺八十八勞資二字第00三四九二六號函釋:「一、查工資乃
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
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三、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
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雇
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
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新進員工,於報到日第一天即由訴願人公司會計部人事負責將公司章程及人
事規章,以書面資料交予新進人員一份,並由新進人員填妥後交由會計部人事歸檔。
(二)訴願人並將公司章程及人事規章釘於公告欄,以利各職員能隨時查閱。
(三)訴願人為一獨資之企業,所屬之關係企業計有○○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並共用
以○○有限公司名義之表頭所擬定之公司章程及人事規章為主。
(四)原職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到職,擔任訴願人公司行銷企劃乙職,但因未
完全辦妥離職手續而離職,訴願人依規定不予敘薪,乃依訴願人公司章程行之,未有
不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雇主不得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
扣發薪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經前揭函釋在案。本件訴願
人之勞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到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職。訴願人
以○君未辦妥離職手續即自行離職為由,不發予○君任職期間之工資,有○君打卡紀錄
表影本乙份、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三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申訴
案)影本二份等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又原處分機關以電話向○君查詢其在訴
願人公司任職時,訴願人是否發給員工管理辦法,○君答復略以:「......公司的確發
有『員工管理辦法』,但該辦法是『○○有限公司』的......因此對我無法適用。又我
從未針對該辦法簽名表示同意......」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公務電話紀錄影
本乙份可稽。是以,縱認○○有限公司員工管理辦法亦適用於○君,惟○君稱其未簽名
表示同意,而訴願人亦未提出經○君簽名同意之員工管理辦法,是堪認訴願人與○君並
未達成得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之約定。職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非無據。
五、復查訴願人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派員檢查時查獲,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退休金
專案)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所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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