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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勞資爭議等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0九二三一0八八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陳訴本市松山區○○路○○號
之「○○童裝」(按該商號對外以「○○服飾店」為其店招,而實際營利事業登記名稱
為「○○服飾行」)負責人,未給付其薪資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實施檢查後,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
三一0八八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訴○○服飾店違反勞動法令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案本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實施
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單位,因臺端不願提供年籍資料以申報薪資所得,致無法給付臺
端薪資,因係屬勞資爭議事項,已移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另該單位僱用勞工未達
五人,無強制參加勞工保險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函復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訴案件之
查處情形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
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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