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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發配偶之職業災害慰問金差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二三0五六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陳情函以其配偶○○○因職業災害致重殘並於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死亡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本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臺北市勞工
    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補發職業災害重殘或死亡慰問金差額,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配偶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核發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新臺幣(以下
    同)十萬元在案,該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訴願人之配偶死亡無法認定與職業災害有直
    接因果關係,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二三0五六五三00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九日補
    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
      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行為時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設籍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年滿十五歲(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
      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實際在本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行業工作
      ,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重殘或死亡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第三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重殘,指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等級至第
      一等級之永久殘廢者。」第四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以下簡稱本慰
      問金)發給金額如左:一、重殘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二、死亡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五條規定:「本慰問金應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或確認重殘之日起二年
      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第六條規定:「申請本慰問金者,應檢具左列書件
      向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書。二、勞工保險卡或其他勞工身分
      證明。三、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四、戶口名簿影
      本。五、死亡證明書或臺閩地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或醫院診斷殘廢證
      明書。」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遭致重殘、死亡時,勞工局應主動儘速辦理
      慰問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配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公受傷,經原處分機關在八十七年一月核發重
       殘慰問金十萬元,其所依據是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修訂實施的「臺北市勞工職業災
       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應為「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
       申請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但實際上訴願人配偶認定殘廢卻有三個時間點,
       分別是勞保局核定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為第三級殘、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級殘、
       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判定為第一級殘,訴願人配偶最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死於該職業災害。
    (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應為九日)結案,而核給重殘慰問金時並無任
       何訴願人之配偶已達重殘之根據,亦即應檢附臺閩地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
       領收據,故本案尚未結案,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適用目前最新
       之辦法。
    (三)當初職業災害時係「致殘」,其後經四年多「致死」,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應由專
       業醫師認定,而非由原處分機關以「經四年多......」或「未查證僅以書面猜測表示
       實無法認定」與職業災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既本辦法在照顧勞工生活,則以最有利的
       「死亡慰問金三十萬元」核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配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工作時駕車發生車禍致殘,於○○醫
      院治療期間因其與雇主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產生爭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
      機關協調渠等勞資爭議,因訴願人處境堪憐,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職業災
      害重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第四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先予核發訴願人之配偶重
      殘慰問金十萬元在案,其核發當時雖未請渠等依行為時該辦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請訴願
      人配偶檢附其「臺閩地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惟此乃因訴願人家庭
      處境堪憐,且依行為時之該辦法第四條規定,重殘者之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不分等級
      一律發給十萬元,並未如嗣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後之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
      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五條規定有依重殘等級而劃分發給金額標準。是訴願人
      之配偶於行為時既有重殘並於○○醫院治療之情事發生,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該辦法
      第六條第五款及第七條規定,在訴願人因職業災害等級未確定,尚無法檢附「臺閩地區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之前,即依當時醫院之診斷證明速予核發重殘慰
      問金十萬元,揆之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況查本案訴願人配偶關於其勞工保險所得享領
      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給付標準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勞工
      保險局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之核定予以給付,此亦有前開判決影
      本附卷可憑。
    四、次查前開行為時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雖無申請次數或因同一事
      故致病情加重或死亡可請領差額之規定,惟查依該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本市勞工
      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之設計係為照顧勞工生活,使遭遇職業災害重殘勞工或死亡勞
      工之家屬迅速獲得慰問救助,其適用對象並以設籍臺北市六個月以上,年滿十五歲,實
      際在本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重殘或死亡之勞
      工為適用對象。可見該辦法所定慰問金,其宗旨係在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對罹災之本市勞
      工或死者家屬之慰問,核其性質係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福利措施,其於符合該辦法所定
      勞工於具備該辦法所定要件之情事發生時,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即應依行為當時職業
      災害所導致之重殘或死亡結果一次發放慰問金完畢。準此,訴願人自不得因嗣後其配偶
      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而認其死亡結果與該職業災害有關或該辦法於修正後較有利於
      訴願人而要求依死亡或修正後之重殘標準補發慰問金差額。從而,本案訴願人檢附相關
      資料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陳情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其配偶職業災害重殘或死亡
      慰問金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因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受理其職業災
      害重殘慰問金申請,故適用行為時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其重
      殘慰問金無論殘廢等級均發給十萬元,及該辦法並無同一事件致病情加重或死亡可領差
      額之規定,而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二三0五六五三00號函否准
      所請,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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