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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五五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達法定比例,乃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以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五五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
      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一五、八四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四0二六二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覆本局九十二年四月份違
      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乙事......說明......二、查貴單位九十二年七月
      二日繳納不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一五、八四0元已收達入庫,茲撤銷本局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五五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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