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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
二三一一五0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之○○對訴願人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二十八日期間僱用勞工○○○,未依法給付
其該期間例假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0四00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責令訴願人限期
改善及在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聲明異議,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五二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雖併予記載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五二
00號函為訴願標的,惟核其訴願內容,應係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九二三一一五0四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
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
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
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
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公告:「一、指定左
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六)國際貿
易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員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到職至二月二十四日僅上班五日即曠職達四日
,訴願人將其解僱自屬合法,又其僅上班五日,與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每七日至少應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顯未牴觸。原處分機關稱該員工二月十五日係請病假,查該員
事前事後均無請假紀錄,係片面之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二月二十三日○○○(
訴願代理人)出國赴大陸,託該員看管公司,該員○○公司缺人需留意看守善盡職責
,卻無故曠職,致使訴願人遭受不少無形、有形之損失。二月二十三日○○○回國電
請其次日務必上班,結果又曠職。
(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月二十七日該員上班三日,係訴願人經該員懇求同意再用
三日,原處分機關以薪資單上二月十三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止(上班八日)質疑為工作
期間,經查月薪係以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為一月,該員二月十三日上班,其薪資
算法當以月薪金額乘上班日數,薪資新臺幣六、二八五元。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二十八日期間僱用勞工○○○,未依法給付其該期間例假日
工資,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0四00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處分在案,此有訴願人公司行
政經理○○○簽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稱○員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係請病假,查該員工事前事後均無
請假紀錄,其二月二十日至二月二十三日無故曠職,其薪資算法當以月薪金額乘上班日
數,薪資新臺幣六、二八五元云云。查本案訴願人雖稱其勞工○○○二月十五日及二月
二十日至二十四日間曠職,惟據原處分機關調查,據該員工表示二月十五日係請病假,
二十日至二十四日間因○○○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父母)出國赴大陸,○○
○命令其休息至二十五日再上班,勞資雙方說法顯然已屬有別。退一步言之,縱令訴願
人所訴屬實,該員工於二月十五日及二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曠職,惟在訴願人同意該員
工於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繼續工作之時,雙方即同意繼續履行原僱傭契約至二月二
十七日,亦有○○○九十二年二月到勤記錄表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原處分機關會談
紀錄影本等附卷可憑。是以,訴願人終止契約日既在連續假日之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勞動二字第三三四五五號函釋,勞資雙方對終止契約日之看法
不同,致資方不發給假日工資,是否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應視終止契約日是在連續假日
之前或之後,如係後者自應依法發給假日工資。是本案訴願人之勞工○○○在職期間之
曠職日雖可不給薪,但例假日部分,因終止契約日(二月二十七日)是在連續假日之後
,訴願人自應給付工資。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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