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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勞三字
    第0九二三三二0一四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公司總投保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未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一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一八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七日內繳納九十一年八月及九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一、六八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
      三五九二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0一四00號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十一年八
      月及九月差額補助費計三一、六八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
      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規
      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
      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十三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
      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
      月之差額補助費。」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
      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僱用身心障礙者○○○,並於到職日投保,不知當月為何受罰
      。員工流動率是企業經營常面臨的基本問題,訴願人自九十年三月符合進用身心障礙者
      條件後,先後聘用兩位身心障礙者任職,除安排適當的職務,也竭盡所能協助其工作,
      但兩位身心障礙者員工終因私人因素分別離職,雖然人事部門立即透過各種徵才媒體甄
      選身心障礙者,但甄選工作終究需要時間,再加上配合新進身心障礙者之到職日期,致
      使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者產生「空窗期」,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公司人力無法抗拒
      之因素。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二二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理由略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員工總人數均在一百人以上,未依
      法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一人,亦未依規定期限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之事實,有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及九月勞保人數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該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依限繳納差
      額補助費,自屬有據。四、......惟訴願人既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有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之民營事業機構,自應善盡其社會責任及法定義務,如有身心障礙者員工離職時
      ,自應及早因應,避免未依法定比例進用身心障礙者;一旦有未進用最低法定人數之身
      心障礙者情形,即應依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然查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處之罰鍰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
      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依首揭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為三十日,且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算。本案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即應繳納九十一年八月及九月份
      差額補助費,顯與首揭規定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另查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已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公司人
      力無法抗拒之因素云云。經查訴願人公司在系爭年月之總投保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係屬
      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
      間未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一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市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於前次訴願並未否認。且查
      訴願人雖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僱用身心障礙者○○○,並於到職日加保;惟依前揭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
      ○信託局所統計各機關、學校、團體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經原處分機
      關查證結果,該名身心障礙者○○○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加保(申報加保日期為九月
      四日,惟加保生效日為九月五日),有定額(私立)義務機關構作業資料影本及訴願人
      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之雇用狀況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所辯,
      尚不足採。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公司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乙節,經查訴
      願人已於前次訴願主張,並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時予以論駁,訴願人再執前詞爭辯,顯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十一年八月
      及九月差額補助費計三一、六八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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