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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五五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每月總投保人數達百人,為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一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應依規定繳納
差額補助費,爰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五五00號違反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十二
年四月份之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一五、八四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七五00號函
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因短繳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催繳乙事,提請訴願......說明:......三、惟本案再經個
案實質審酌與依勞工保險局釋示,認為訴願人與各分支教會並無僱用關係,非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所規範之義務機關(構),故撤銷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
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五五00號函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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