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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五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
三一七八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從事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如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之二件違規情事,
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巿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六八六五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依限改善,並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所公告七日
以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略以:「一、檢查結果違反法令事項
┌──┬─────┬───────────────┬─────┐
│項次│法令依據 │ │文到後改善│
│ │ │ │期限 │
├──┼─────┼───────────────┼─────┤
│ 一 │勞動基準法│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即日 │
│ │第五十六條│,專戶存儲。 │移主管機關│
│ │第一項 │ │ │
├──┼─────┼───────────────┼─────┤
│ 二 │勞工安全衛│雇主未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二週 │
│ │生法第二十│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通知改善 │
│ │五條第一項│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 │
│ │ │告實施。 │ │
└──┴─────┴───────────────┴─────┘
......」訴願人對第一項檢查結果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七一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本處依法處理,並無違誤。......」訴願人
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七一00號函復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上開函復非行政處分,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訴
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猶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其理由略以:「......四、......原告......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一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內容進行原處分是否妥適之內部審
查九一三審查結果以系爭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七一00
號函告知原告......則被告所為之再審查程序,應係對同一事項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
所處置,但因未對第一次裁決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有所變更,即係第二次裁決處分,
應容許原告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否則,被告第一次裁決處分之教示說明,
無異使得選擇再次與被告磋商解決紛爭之原告,坐失訴願之行政爭訟機會,此當非勞動
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所在。五、......應......由受理
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詳予研酌,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依上開
判決意旨重為審議。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
作者,不適用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
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同法施行細則第[舅Q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
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臺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示:「一、指定
左列各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三)環境衛生及污染
防治服務業。......」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下列各業......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一)藝文
業。......(二)其他社會服務業。(傳教機構、大廈管理委員會、立委選舉服務處、
棋社、詩社、橋社、兄弟會、讀書會)(三)人民團體。......(四)國際機構及外國
駐在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主要業務為承包○○公司(以下簡稱○○)所屬之核能後端處及核能發電廠之勞
務工作,勞工之僱用去留,端視是否標得臺電之勞務工作及工作內容而定,一旦與臺電
之合約工期結束後,若未再標得臺電相關勞務工作,原有勞工即無法繼續僱用,縱使以
後標得臺電另一勞務工作,因工作內容不盡相同,所僱勞工亦非原有勞工,勞工之流動
性大、工期短暫,不發生退休問題,從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亦無法成立。是以
訴願人之業務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相符,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
定。
三、卷查訴願人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有經訴願人職員○○○簽名認可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
自承。是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僱勞工流動性大、工期短暫,不發生退休問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亦無法成立,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乙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適用該法所定勞雇關係之要件有二:
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本件訴願人經營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該行業經前揭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臺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指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又非屬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勞動一字第
0五九六0五號公告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是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
但書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要件。職故,訴願人之一切勞僱關係均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況凡所有勞工,不問長、短期,均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而訴願人公司
縱多為短期勞工,然尚有其他如職員等非臨時性勞工。就非臨時性勞工而言,訴願人應
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毋庸再論。就短期勞工而言,訴願人則應依該公司勞工流動率
及每月薪資總額之變動訂出每月之提撥率或應提撥金額。是以,訴願人執此為辯,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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