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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0六四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九十一年十
    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利息補貼,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0
    五七五五00號函就訴願人申請之疑義請本府勞工局釋示。本府勞工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四七九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
    查『臺北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九條(如附件)規定:『經核准給
    予利息補貼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日前以掛號郵寄前三個月內向貸款銀
    行繳交利息之收據影本、核定函影本、本人身分證影本及領據,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核發利
    息補貼。』故申請人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申請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利息補貼,依上開
    辦法規定已逾(申)請期限,自不能核予利息補貼。......」原處分機關遂依據臺北市促進
    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九條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0六四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臺
    端申請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利息補貼,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提出,但臺端未於期限內
    提出申請,故該時段之利息不予補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八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
      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
      、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
      、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九條規定:「經核准給予利息補貼者
      ,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日前以掛號郵寄前三個月內向貸款銀行繳交利
      息之收據影本、核定函影本、本人身分證影本及領據,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核發利息補
      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查臺北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九條規定,經核准給予利息補貼
      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日前以掛號郵寄前三個月內向貸款銀行繳交
      利息之收據影本、核定函影本、本人身分證影本及領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利息補
      貼。其中並未規定逾時不得請領,故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將應於一月請領而未請領之
      利息補貼一併請領,卻未獲核准,影響訴願人權益,亦失去政府照顧市民之美意,請准
      予核發利息補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九十
      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利息補貼,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
      款利息補貼辦法第九條規定及本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二
      六四七九00號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申請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利息補貼部分,未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申請,應不予補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文中並未
      規定逾時不得請領,故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應得就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應請領而未
      請領之利息補貼一併請領乙節。經查臺北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九條規定「經核准給予利息補貼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日前以
      掛號郵寄前『三個月內』......,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核發利息補貼。」按該規定之法
      條文字「應」及「三個月內」,依其文義解釋及規範意旨觀之,應認屬強行規定。訴願
      人所辯,恐有誤會,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
      利息補貼辦法第九條規定及本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
      四七九00號函釋意旨,核認訴願人申請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利息補貼部分,應不
      予補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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