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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
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七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九十二年八月份總投保人數為百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惟其未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達法定比例,遂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七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
,請訴願人繳納九十二年八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一五、八四0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五九五四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份短繳未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再
核計該月份員工總人數未達百人,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進用義務
機關(構)。......四、茲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
七六七000號貴公司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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