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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0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八十五
    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所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依法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未足額繳納(詳如附表),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前揭期間之
    欠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六二三、0四0元,爰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
    第0九二三一六六0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
    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該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分別補正
    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年  月│員工總│應進用│實際進│應繳納差│已繳納差│短 繳│
    │    │人數(│身心障│用身心│    │    │   │
    │    │勞保總│礙者人│障礙者│    │    │   │
    │    │數) │數  │人 數│額補助費│額補助費│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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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五年│四五四│ 四 │ 三 │一四、八│  0  │一四、│
    │四月  │   │   │   │八0  │    │八八0│
    ├────┼───┼───┼───┼────┼────┼───┤
    │八十五年│四五四│ 四 │ 三 │一四、八│  0  │一四、│
    │六月  │   │   │   │八0  │    │八八0│
    ├────┼───┼───┼───┼────┼────┼───┤
    │八十五年│四五四│ 四 │ 三 │一四、八│  0  │一四、│
    │七月  │   │   │   │八0  │    │八八0│
    ├────┼───┼───┼───┼────┼────┼───┤
    │八十五年│五一三│ 五 │ 三 │二九、七│一四、八│一四、│
    │八月  │   │   │   │六0  │八0  │八八0│
    ├────┼───┼───┼───┼────┼────┼───┤
    │八十五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九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五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十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五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十一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五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十二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一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二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三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四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五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六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七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八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九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0、七│一五、三│一五、│
    │十月  │   │   │   │二0  │六0  │三六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一、六│一五、八│一五、│
    │十一月 │   │   │   │八0  │四0  │八四0│
    ├────┼───┼───┼───┼────┼────┼───┤
    │八十六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一、六│一五、八│一五、│
    │十二月 │   │   │   │八0  │四0  │八四0│
    ├────┼───┼───┼───┼────┼────┼───┤
    │八十七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一、六│一五、八│一五、│
    │一月  │   │   │   │八0  │四0  │八四0│
    ├────┼───┼───┼───┼────┼────┼───┤
    │八十七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一、六│一五、八│一五、│
    │二月  │   │   │   │八0  │四0  │八四0│
    ├────┼───┼───┼───┼────┼────┼───┤
    │八十七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一、六│一五、八│一五、│
    │三月  │   │   │   │八0  │四0  │八四0│
    ├────┼───┼───┼───┼────┼────┼───┤
    │八十七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一、六│一五、八│一五、│
    │四月  │   │   │   │八0  │四0  │八四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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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一、六│一五、八│一五、│
    │五月  │   │   │   │八0  │四0  │八四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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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一、六│一五、八│一五、│
    │六月  │   │   │   │八0  │四0  │八四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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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五一三│ 五 │ 三 │三一、六│一五、八│一五、│
    │七月  │   │   │   │八0  │四0  │八四0│
    ├────┼───┼───┼───┼────┼────┼───┤
    │八十七年│五一三│ 五 │ 四 │一五、八│一五、八│ 0 │
    │八月  │   │   │   │四0  │四0  │   │
    ├────┼───┼───┼───┼────┼────┼───┤
    │八十七年│五一三│ 五 │ 四 │一五、八│一五、八│ 0 │
    │九月  │   │   │   │四0  │四0  │   │
    ├────┼───┼───┼───┼────┼────┼───┤
    │八十七年│六六四│ 六 │ 四 │三一、六│三一、六│ 0 │
    │十月  │   │   │   │八0  │八0  │   │
    ├────┼───┼───┼───┼────┼────┼───┤
    │八十七年│六六九│ 六 │ 四 │三一、六│三一、六│ 0 │
    │十一月 │   │   │   │八0  │八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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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六七四│ 六 │ 四 │三一、六│三一、六│ 0 │
    │十二月 │   │   │   │八0  │八0  │   │
    ├────┼───┼───┼───┼────┼────┼───┤
    │八十八年│六二七│ 六 │ 四 │三一、六│  0  │   │
    │一月  │   │   │   │八0  │    │   │
    ├────┼───┼───┼───┼────┼────┼───┤
    │八十八年│六七四│ 六 │ 四 │三一、六│  0  │   │
    │二月  │   │   │   │八0  │    │   │
    ├────┼───┼───┼───┼────┼────┼───┤
    │八十八年│六七九│ 六 │ 四 │三一、六│  0  │   │
    │三月  │   │   │   │八0  │    │   │
    ├────┼───┼───┼───┼────┼────┼───┤
    │八十八年│六九一│ 六 │ 六 │  0  │  0  │ 0 │
    │四月  │   │   │   │    │    │   │
    ├────┼───┼───┼───┼────┼────┼───┤
    │八十八年│六九一│ 六 │ 六 │  0  │  0  │ 0 │
    │五月  │   │   │   │    │    │   │
    ├────┼───┼───┼───┼────┼────┼───┤
    │八十八年│六九一│ 六 │ 六 │  0  │  0  │ 0 │
    │六月  │   │   │   │    │    │   │
    ├────┼───┼───┼───┼────┼────┼───┤
    │八十八年│七0二│ 七 │ 四 │四七、五│一五、八│三一、│
    │七月  │   │   │   │二0  │四0  │六八0│
    ├────┼───┼───┼───┼────┼────┼───┤
    │八十八年│七一二│ 七 │ 六 │一五、八│  0  │一五、│
    │八月  │   │   │   │四0  │    │八四0│
    ├────┼───┼───┼───┼────┼────┼───┤
    │八十八年│七一二│ 七 │ 六 │一五、八│  0  │一五、│
    │九月  │   │   │   │四0  │    │八四0│
    ├────┼───┼───┼───┼────┼────┼───┤
    │八十八年│七一二│ 七 │ 六 │一五、八│  0  │一五、│
    │十月  │   │   │   │四0  │    │八四0│
    ├────┼───┼───┼───┼────┼────┼───┤
    │八十八年│七一二│ 七 │ 六 │一五、八│  0  │一五、│
    │十一月 │   │   │   │四0  │    │八四0│
    ├────┼───┼───┼───┼────┼────┼───┤
    │八十八年│七一二│ 七 │ 六 │一五、八│  0  │一五、│
    │十二月 │   │   │   │四0  │    │八四0│
    └────┴───┴───┴───┴────┴────┴───┘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及
      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規定:「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
      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
      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三、關
      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四、法務單位:檢察官
      、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十三條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
      之差額補助費。」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自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而中斷。」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略以: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
      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
      ,仍依其期間)。......」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追繳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未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
       至今已七年,訴願人費時追溯七年前會計付款帳冊及憑證副本,因年代久遠且負責人
       已更換,有實際上的困難。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訴願人已保存五年,鑒請原處分
       機關考量追繳之合理與合法性。又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繳納一筆追繳款計四二二
       、八八0元,追繳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訴願人認為此係八十七年
       十二月之前所有欠繳之補助款差額,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一次繳清,今原處分機關又
       向訴願人追繳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欠款,原處分機關在行政作業上是否應再作檢視
       ?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不應追溯此款項。
    (二)訴願人係一頗具規模之國際快遞公司,在臺灣僱用之員工人數眾多,經常發生人員變
       動,訴願人實無法隨時精確掌握僱用人數,而計算差額補助費所憑之每月基本工資,
       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難期待訴願人能正確知悉並計算繳納精確之差額補助費,
       僅得依賴主管機關之繳納通知而為繳納。蓋原處分機關為訴願人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對於相關法令之適用及差額補助費之計算知之甚詳,是否溢收或短繳皆為原處
       分機關職權上所應負責查明及得以查明之事項。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命訴願人
       繳納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差額補助費計四二二、八八0元,縱於訴願人
       繳納後仍有短繳情事,對訴願人而言該處分應屬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訴願人信
       賴該行政處分繳清差額補助費,已履行公法上義務而免責。詎原處分機關又以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0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
       繳納通知書,命訴願人限期繳納包括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之差額補助
       費共計六二三、0四0元,此舉形同撤銷原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條應屬不得撤銷之情形,訴願人因此遭行政執行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主張信賴保護。
    (三)原處分機關稱差額補助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
       效,確有違誤,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短期時效。詳言之,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
       公法請求權時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及法務部(九0
       )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應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按民法
       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見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於十五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外,尚設有二年、五年短期時效之規範。本件差額補助費之性質,係於應進
       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比例時,按月發生之公法上債權,參照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而言。」從而差額補助費之定期給付性質核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相當,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係採本權消滅
       主義(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有別。從而原處
       分機關遲於九十二年始要求訴願人繳納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差額補助費計
       六二三、0四0元,其中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差額補助費計三二二、0八0
       元部分,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請求訴願人繳納,為無理由。
    (四)末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計算上較訴願人精確,尤其是員工總
       人數及身心障礙者員工人數均可由勞保局查得,無待訴願人提供任何文件。訴願人前
       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依原處分機關限期繳納通知書,繳納
       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差額補助費計二三七、六00元,原處分機關對此
       繳納事實並無異議,是以訴願人已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計算而認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
       之差額補助費均已繳清,除繳費收據外,未留存相關人事會計資料;訴願人實難想像
       原處分機關在數年後會辯稱仍有短繳情事,而要求訴願人補繳。原處分機關先前查核
       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之處分而為繳
       納,應認已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免責。縱認訴願人因信賴違法之行政處分繳納較少之
       差額補助費而受有利益(訴願人仍否認受有利益乙事),惟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九條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蓋訴願人僱用員工資料均有勞保局之資料可
       稽,訴願人從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或為任何詐欺、脅迫或賄賂手段
       ,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
       計算之差額補助費仍有不足乙節,並無任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主張訴願人違背法定義務在先,復又抗拒催繳通知,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云
       云,顯與事實有違。
    三、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
      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
      更生。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
      定比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
      ,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有短繳差額補助費情事(如事實欄附表所載),短繳金額計六二三、0四
      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自屬有據。
    四、次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差額補助費,係因未足額僱用身心障礙者
      事實之發生,依法律規定發生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構
      )即應依法律規定之金額繳納差額補助費;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構未足額繳納差額
      補助費,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以催繳通知書限
      期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即得移送強制執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八十
      五年四月、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所進用之身心障礙
      員工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依法應繳納差額補助費,惟於八十五年四月、八十五年六月至
      八十七年七月、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未足額繳納差額補助費,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催繳。是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稱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繳納八十六
      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差額補助費四二二、八八0元,復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陳稱
      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之差額補助費二三七、六00元云云。按原處分機關查認確有收受訴願人繳納八十六年
      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差額補助費計四二二、八八0元,與訴願人主張相符;至訴願
      人後於補充理由書主張已繳納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差額補助費二三七、六0
      0元,其金額較已繳納之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差額補助費計四二二、八八0
      元為少,顯係誤算,訴願人又未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另查原
      處分機關查得已收受訴願人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八十八年七月差額補助費計九二、
      一六0元,總計已收受訴願人所繳納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差額補助費五一
      五、0四0元;惟查訴願人尚有部分月份未足額繳納,因訴願人已負有繳納義務,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催繳訴願人欠繳金額,即無不合,訴願人以已繳納部分費用為辯,委難採
      據。
    五、再查關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差額補助費公法上債務之發生,係依法律
      規定因事實而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因債務人逾期未繳納所為
      之催繳通知書,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係確認依法律規定發生之公法上債之關係,
      核其性質係屬確認效力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就訴願人八十六
      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差額補助費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訴願人繳納完竣,是時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催繳通知已確認訴願人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欠繳之差額補
      助費金額為四二二、八八0元,係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間
      查認前揭期間仍有欠繳情事,另以本件催繳通知書予以催繳,從而就訴願人八十六年一
      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差額補助費而言,係以本件全新之確認處分變更八十八年間所為
      之確認處分,而作成在後之處分較作成在前之處分更為不利。又查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
      ,基於信賴保護之考量,受益人如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受益人如有
      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或變更;
      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或變更之公益者,該
      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或變更,但應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給與受益人財產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縱以後處分變更
      前處分之內容,惟訴願人並未因信賴前處分而已耗用授益處分給予之給付,或作成不能
      回復或僅能在不可能期待之不利益下回復原狀之財產處置或安排生活,尚難謂有信賴利
      益之存在,從而訴願人主張信賴前處分繳清差額補助費,已履行公法上義務而免責云云
      ,尚難採憑。
    六、至訴願主張其公司頗具規模,僱用人員眾多,經常發生人員變動,無法計算差額補助費
      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差額補助費之計算金額依差額
      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
      工保險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訴願人僱用員工從事營利行為,遵守勞工
      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所屬勞工投保,尚難認訴願人不知所屬員工參加勞保人數;而每月
      基本工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並非時常變動,訴願人陳稱難以正確知悉,顯與常理有
      違。又訴願人辯稱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將
      人事會計資料保存五年,且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計算而未留存相關人事會計資料等節。按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定會計資料之保存年限,有其財稅資料
      保存之立意,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無關,難以比附援引;且就本件訴願案件而言,訴
      願人相關人事資料是否保存,僅係舉證問題,原處分機關既係依據訴願人所屬員工參加
      勞保人數計算差額補助費,則訴願人以此為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末查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是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無待當事人主張,權利當然消
      滅。本件訴願人未足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
      ,應於次月十日前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未予
      足額繳納,原處分機關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方以催繳通知向訴願人請求,然前揭
      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揭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
      第00八六一七號令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差額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未罹於
      時效。至訴願人主張差額補助費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乙節
      ,按公法上差額補助費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係法律規定於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事
      實發生時,始產生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若該月份已進用足額之身心障礙員工,即無差
      額補助費問題;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係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由此觀之,差額補助費係
      因未足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事實而發生之債權,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時間經過順次發
      生之債權,其性質即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迥不相
      侔,自難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
      足額繳納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差額補助費,以前揭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限期繳納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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