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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
      九二三二二0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市○○街○○巷○○號之○○教會臺北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派員檢查,認其有如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二二0七九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在
    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附表
    ┌──┬───────────────────┬───────┐
    │項次│  法    令    依    據 │文到後改善期限│
    ├──┼───────┬───────────┼───────┤
    │ 1. │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即日     │
    │  │第十八條第一項│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通知改善   │
    │  │第二、三款  │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       │
    │  │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       │
    │  │       │作場所之巡視。    │       │
    ├──┼───────┼───────────┼───────┤
    │ 2. │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即日     │
    │  │第十八條第一項│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罰鍰     │
    │  │第五款    │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       │
    │  │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
    │  │       │必要事項。      │       │
    ├──┼───────┼───────────┼───────┤
    │ 3. │勞工安全衛生法│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即日     │
    │  │第五條暨營造安│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通知改善   │
    │  │全衛生設施標準│、橋台、開口部分、階梯│       │
    │  │第十九條第一項│、樓梯、坡道、工作臺、│       │
    │  │       │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       │
    │  │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
    │  │       │全網等防護設備。   │       │
    ├──┼───────┼───────────┼───────┤
    │ 4. │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即日     │
    │  │第五條暨勞工安│一五0伏特以上之移動式│通知改善   │
    │  │全衛生設施規則│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       │
    │  │第二四三條第一│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       │
    │  │項      │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       │
    │  │       │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
    │  │       │及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       │
    │  │       │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電防│       │
    │  │       │止用漏電斷路器。   │       │
    └──┴───────┴───────────┴───────┘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
      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
      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
      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
      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
      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
      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
      器,使用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二、高壓氣
      體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
      更或擦掉。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六、焊接時
      不得在容器上試焊。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
      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
      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
      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
      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
      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
      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檢查員至訴願人工地檢查時,該工程正在施作A區1FL版舖板收尾,而
       當時該工程固定二名工安雜工同時亦在倉庫拿材料準備前往至1FL版A區、B區交
       接處及樓梯開口處設置護欄,原處分機關檢查員因職責所在仍需記入缺失,所以當場
       訴願人工程安衛管理員立即與原處分機關檢查員溝通希望給予二十分鐘由訴願人安衛
       員帶領工安工立即改善缺失,二十分鐘後,訴願人安衛員向原處分機關檢查員回報缺
       失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檢查員當場拍照存證,在會談紀錄上並註明其缺失「當場改
       善」。況且當時兩處開口處亦無人員施工。
    (二)當日1FL版是屬於舖板收尾階段,這證明其開口處並非已施工許久而擱置不做安全
       設施,實在是因該工程工安工在檢查員來檢查與備料的時間差,而且訴願人亦表示誠
       意當場在檢查員記入缺失後,立即在短時間內缺失改善完成,這表示其缺失既是能「
       當場改善」而不需複檢情況的缺失,並非是非常嚴重或是需多時才能改善的缺失。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派員檢查訴願人承攬本市○○街○○巷○○號之○
      ○教會臺北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從事
      作業,未於各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等,認其有如事實欄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
      ,此有經訴願人工作場所人員○○○簽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七幀等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原處分機關檢查員檢查時,係在施作A區1FL版舖板收尾,
      且當時兩處開口處無人員施工,且其缺失係屬當場得改善且不需複檢等節。按本件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工程受檢當日下包商○○企業社之勞工於當層樓舖設DEC
      K版。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該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前揭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所規定。按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非以現場有人
      作業方須設置;又原處分機關指陳「當場改善」係指無須停工改善,非指未違反相關規
      定;另原處分機關答辯時亦表示:系爭工地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實施檢查時即
      有開口危害之虞,並予以通知改善在案。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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