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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南港就業
    服務站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稿,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
      ○站)申辦職業訓練推介及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經該站個案管理員開具同日
      之「職業訓練推介單」及「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予訴願
      人收執,並推介訴願人參加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五月五日之「餐飲服務技術服務」課程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參加系爭課程後,於未辦理原參加課程之退訓手續前,即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自行轉參加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開訓之「服裝製作與修改進階班」
      。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復至○○站要求推介「服裝製作與修改進階班」,經該
      站個案管理員開具推介同日之「職業訓練推介單」及「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予訴願人收執。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兩次申辦推介期間,另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南港站,要求開立同日之「職業訓練
      推介單」及「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推介參加「服裝
      製作與修改進階班」,該站○○○站長於訴願人未辦理第一次推介課程退訓手續,且亦
      未實際辦理就業諮詢前(無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職業訓練諮詢紀錄表」可稽),即
      開立上開單據予訴願人收執。○○○站長嗣因違法開立上開單據,經本府勞工局就業服
      務中心移送考績委員會懲處在案。
    三、嗣經勞工保險局查認訴願人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次申辦之推介課程,於未辦理退
      訓並取得相關證明前,即自行參加另一推介課程,且因○○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開
      立之「職業訓練推介單」及「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不符
      規定,遂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為訴願人第二次實際到站辦理推介「服裝製作與修改進階
      班」之日期,核發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五月五日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訴願人
      認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站所開立之「職業訓練推介單」及「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不論是否合乎規定,不應將此一錯誤轉嫁予訴願人,對於
      南港站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至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科○○○之傳真內容:「有關
      本站陳報申請人○○○女士重新認定之訓練生活津貼給付乙案......因涉案複雜宜撤銷
      所請,另請被保險人依爭議審議及行政救濟之程序辦理......」表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六日、二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經本府勞工局
      就業服務中心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傳真稿內容,僅係行政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職務上表示,並未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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