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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2.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
    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八一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處分及同年
    月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八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六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月間參加勞保人數達百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其進用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
      額補助費。惟訴願人經認定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達
      法定比例,亦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八一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十二年九月份
      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及同年月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
      八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辦理補件更正資料,如資料無誤,
      則請訴願人至○○銀行總行或各分行繳納九十二年十月份短繳之差額補助費。訴願人因
      對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八一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處分及同年月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八000號函均
      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五
      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八一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處分部分: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自我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0
      七三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未
      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提起訴願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四、另撤銷本局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八000號催告函(催繳年月九
      十二年十月)及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八一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
      期繳納通知書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催繳......九十二年九月)。」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八000號函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八000號函
       略以:「......說明......:三、貴單位九十二年十月份短繳差額補助費......請速
       持繳款單......至○○銀行總行或各分行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本局將寄發『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
    (二)經查上開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九十二年十月份差額補助費所為之繳款通知,其內容
       核屬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又前開函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
       00七三000號函予以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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