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4.02.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僱用獎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
九二三一一八四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等二十五人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前雇主○○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辦理勞保退保之人員,復於同日由訴願人所僱用,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所僱用
之○○○等二十五人並無被資遣而致失業之事實,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九二三一一八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
貴公司係以僱用「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者」申請獎助,受僱者○○○等二十五人係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在前雇主(○○企業公司)離職辦理勞保退保,並於同日在貴公司加保,並無
被資遣而致失業之事實。依據前揭函釋,貴公司本次僱用獎助申請案應不予核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
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
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
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
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
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
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三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下列事項:一、求職
、求才登記及推介就業事項。二、職業輔導及就業諮詢。三、就業後追蹤及輔導工作。
四、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之協助。
五、雇主服務。六、應屆畢業生、退伍者、更生保護會受保護人等專案就業服務。七、
職業分析、職業訓練諮詢及安排。八、就業市場資訊蒐集、分析及提供。九、雇主申請
聘僱外國人辦理國內招募之協助。十、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十一、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申請、失業認定等事項。十二、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就業服務或促進
就業事項。十三、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僱用前二
款人員之雇主。四、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指定單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
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
校。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指定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
促進之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
者。但政治團體除外。」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
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一、求職交通補助金。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五、僱用獎助津貼。六、就業推介媒
合津貼。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三十條規定:「雇主僱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失業滿一年之人員或第二款人員,符合
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一、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二
、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三、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
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四
、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
月內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實施期間:本要點實施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布生效之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聘僱被資遣之失業者,依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僱用
獎助津貼作業須知規定,僱用該等人員,配合政府政策,降低社會失業率。○○股份有
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所有員工均予解僱。而訴願人係不同股東組成,除了
購買○○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外,並留用部分員工,重新辦理僱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僱用員工中○○○等二十五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前雇主○
○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辦理勞保退保,並於同日在訴願人公司加保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訴願人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則訴願人上開所僱
員工並無被資遣而致失業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不予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之處分,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規定僱用該
等人員乙節,經查上開須知第一點規定:「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而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本要點實施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布生效之日止。」本案訴願人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日九十
二年七月十七日,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發
布日施行,上開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則因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之發布施行已失其效力,而應適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容
有誤解。另查政府為達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勞工,提高非自願性離職勞工就業機
會之目的,定有雇主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惟以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滿一年之人等為
限,前揭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訴願人僱用○○○等二十五人
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並無被資遣而致失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給予獎助。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