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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失業給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北市就二服字第0九二三一二三0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因非自願離職,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至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文山站及光華站申辦失業給付,惟未獲受理。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三十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
中心陳情,請求回復其失業給付申領資格,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經該中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完
成失業認定,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三0三00號函
通知勞工保險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楊○○......向本中心陳情申領失業
給付乙案,詳如說明,謹請 貴局衡情准予核發失業給付,......說明:......四、經
查○君檢附之離職證明,其離職原因為『公司民營化而資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
十年十一月五日臺九十勞保一字第00五二四九三號函示......即可據以申辦失業給付
。惟○君已逾失業給付二年請求時效,不符失業給付申領資格,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且
○君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本中心完成失業認定等因素,謹請 貴局衡情准予核
發○君失業給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
三一二三0三00號函,僅係該中心對訴願人申領失業給付之相關事實及法令所為說明
,並移請勞工保險局衡情准予發給失業給付,核其內容,純屬行政機關間於行政內部所
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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