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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三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
九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0二0五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
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
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
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
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僱用勞工十二人,經營貿易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
,因積欠受雇勞工薪資,案經本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
年五月十九日府勞二字第0九二0八五九二九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二千元(折算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訴願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六二四二七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嗣訴願人以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為由,
向本府勞工局陳情撤銷原處分,本府勞工局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0二0五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貴公司若對於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六二四二七號訴
願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勞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0二0五
九00號函係函復訴願人若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勞訴字第0九二00六二四二七號訴願決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
條規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通知、說明,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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