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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
    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二一八三四0二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證券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於九十二年十月間
    ,因經營考量除讓與其六間分公司外,並資遣其所僱員工○○○等人。因
    未發給所僱員工○○○資遣費,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於本府
    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勞資雙方「同意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前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之,並由資方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前依資方內部
    計算金額給付勞方」而調解成立,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路○○號○○樓訴願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所僱員工○○○資遣費,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二一八三四0二號函檢送如附表之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
    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項次│法 令 依 據 │          │文到後改善期限│
    ├──┼────────┼──────────┼───────┤
    │一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即日     │
    │  │條第一項    │費。        │移主管機關  │
    └──┴────────┴──────────┴───────┘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
      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
      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
      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
      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核算所僱勞工○○○之資遣費,計新臺
      幣(以下同)一、0七二、三九九元整,但因○○○於八十八年在訴
      願人公司任職時,因涉嫌違背職務致訴願人損失五九、0一三、五三
      一元。訴願人已將該筆資遣費加以抵銷○○○對訴願人所負之損害賠
      償債務部分金額,故訴願人已依法核發資遣費予○君,並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情形。○○○買賣○○公司股票,進而違約交割,
      造成訴願人受有損害,訴願人此項債權有○○○親自所擬之簽呈可為
      證,○○○早已承認該項債務,訴願人亦有發出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設若對訴願人得否行使抵銷權有所疑義,亦應透過民事訴訟
      ,由法院裁判解決此純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紛爭。又原處分機關因
      本案先後派員到訴願人公司檢查,檢查結果均認為未違反任何法令,
      詎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處分機關竟突然發函通知,謂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前後矛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資遣員工○○○資遣費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九十二年十一月未具日期之談話紀
      錄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
      人所不爭。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二一八三四0二號函檢送
      如附表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
      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資遣費因抵銷而給付等節。按依首揭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規定,須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方得主張抵銷。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至互負債務事
      實之有無倘有爭議,自應循普通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爆發○○信用違約案,訴願人
      認定其所僱勞工○○○應就其因此所受五千多萬元損失負責,並經○
      君簽請同意後自九十年九月起按月由其業績獎金中予以抵扣;惟所僱
      勞工○○○表示,其與訴願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當初係共體
      時艱,同意減少業績獎金與所做業績之貢獻度,來幫助訴願人度過難
      關。是本案其雙方是否互負債務,即有爭議。至訴願人所提其內簽影
      本,尚不足以作為確立其債權之證明,是於訴願人補具其他有利證據
      前,尚難遽認訴願人與其所僱勞工○○○間互負債務而得主張抵銷給
      付勞工之資遣費,故訴願所辯,尚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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