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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勞
檢五字第0九二三二七一二一00號停工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
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中縣‥‥‥訴願機關所在地
:臺北市‥‥‥在途期間‥‥‥四日‥‥‥」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
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
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
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二、緣訴願人因涉嫌承攬
本市士林區○○路○○號之廣告招牌吊掛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該項作業使用之移動式
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發
生勞工職業災害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勞檢五
字第0九二三二七一二一00號停工通知書處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停工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此有蓋
妥訴願人受雇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前
開處分書於說明四中已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
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中縣,在途期間為四日;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星期一),然
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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