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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勞
    檢五字第0九二三二七一二一00號停工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
      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中縣‥‥‥訴願機關所在地
      :臺北市‥‥‥在途期間‥‥‥四日‥‥‥」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
      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
      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
      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二、緣訴願人因涉嫌承攬
      本市士林區○○路○○號之廣告招牌吊掛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該項作業使用之移動式
      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發
      生勞工職業災害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勞檢五
      字第0九二三二七一二一00號停工通知書處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停工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此有蓋
      妥訴願人受雇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前
      開處分書於說明四中已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
      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中縣,在途期間為四日;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星期一),然
      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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