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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勞
    檢一字第0九三三0一七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輸送皮帶製造加工買賣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訴願人營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三三0一七四五00號函檢送
    如附表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
    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節略)
    ┌─┬────────┬─────────┬───────┐
    │項│法 令 依 據 │         │文到後改善期限│
    │次│        │         │       │
    ├─┼────────┼─────────┼───────┤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即日     │
    │ │六條第一項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主管機關  │
    │ │        │存儲。      │       │
    └─┴────────┴─────────┴───────┘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
      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
      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
      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
      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
      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
      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勞動字第六九一四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當月份應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至遲應於次月底前存入中央信託局之帳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三三0一七四五0
      0號來函,有關訴願人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一案,訴願人提出困難
      點如下:(一)原來的皮帶工廠結束。(二)從原有近三十人員工,
      現僅剩六人。(三)營運不良,從之前營業額月平均新臺幣三百萬元
      ,降到目前月均不到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實施
      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此有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之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勞動檢
      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三三
      0一七四五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
      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自非無據。至
      訴願人主張營運困難云云。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此乃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係勞動基準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本
      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仍有員工六人,且勞工退休準備金
      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違反上開法令及函釋。是本件訴願人縱營
      運困難屬實,惟尚難據此為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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