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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停止適用,另以「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代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
即擬定「○○網路廣播電台設立-視障者就業機會開發暨宣導計畫」,以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決議:「1.計畫內容不符『就業開發暨宣導
』案之精神。2.『網路電台』涉及經營,但計畫案中完全沒有經營之規劃
,無法得知電台之定位、業務之走向......等,身心障礙者如何得
以穩定就業?如何開發就業機會?3.建議先以既有之設備及人力,尋找既
有之網路電台合作,以了解市場,經評估後再提完善計畫。」爰以九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
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
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
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
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
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
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十九
條規定:「市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
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
,係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
」第三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一)補助辦
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第四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原則:補助計畫應以促進身心
障礙者就業為目標,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性、可行性、發展性及
合理性為審查原則。......」第十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序如下:(一)行政初審......(二)複
審:1.勞工局初審完成後,每一申請案外聘二名相關領域之專家(由
勞工局及申請單位各推薦一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經審
查人員同意後得進行實地訪視。2.複審人員以該案件類型之審查評分
表審查後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意見。......3.每案採平均方
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者
,視為通過複審。4.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或二評定分
數相差十分以上時,由勞工局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一人審查評分,以
三人評分相加後之平均分數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
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三)決審:1.通過複審
者,依計畫類型進行分組決審。1.每組由勞工局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
三至五人進行決審,......2.每案決審人員不得與複審人員重
複。......3.決審決議採多數決。(四)核定:決審結果提本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勞工局核定
後通知各申請單位。(五)撥款......」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
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
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
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
九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就每申請案邀請專家
學者二人至三人進行書面審查,提供書面意見。」第十條規定:「主
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決審小組併同前條書面意見進
行審議並作成審查決議。......」第十一條規定:「補助案之
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
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十四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
應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
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
、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周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
、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提出之○○網路廣播電臺計畫,係九十三年度為擴大服務
、拓展廣播錄音職場及身心障礙者就業宣導服務延續案。九十二年
本案共執行十一個廣播節目製播,在六個電臺播出,共有十三位視
障朋友參與主持及錄音工作,其中三個節目為現場直播;廣播節目
播出所產生的效益相當大,收聽人數大約有五十萬人,透過廣播宣
導及訪談約五百人次,就業資訊宣導播報約四百則,各社福機構服
務介紹約二0八個機構;視障廣播及錄音人才宣導廣告製播共二則
,播放檔次約二五0檔;廣播活動共舉辦了廣播實戰營、廣播記者
會、廣播座談會;廣播人才培訓班共培訓十一位視障廣播人才,有
七位參與訴願人所辦理之九十三年度廣播節目製播;九十三年度訴
願人將改善錄音平台。
(二)「九十三年度○○網路廣播電臺設立-視障者就業機會開發暨宣導
計畫」即秉持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開發暨宣導之原則:1.開發視障
者就業新職種-數位化廣播與錄音人才;2.開創視障者錄音職--
場-藉由網路廣播電臺設立,更新設備邁向數位化;3.宣導身心障
礙者福利服務資源-擔任政府與身心障礙者溝通橋樑。從而,網路
電臺的設立,既能安置視障者就業,更能成為政府傳媒,以及視障
者邁向科技之新局,如此三贏策略,實為視障者之福。
(三)網路廣播服務為現代媒體之趨勢,多年來與各電台合作時段多為免
費,因此時段受到極大限制,網路媒體自主性強,亦能完整有系統
的安排節目服務網友,還能透過文字、音樂與網友互動,達到推廣
身心障礙者就業開發的目標,此方案係經十七年來製播節目經驗審
慎評估後,所提出具突破性與開創性的服務方案。相信若能經由補
助改善應有設備,必能讓廣播錄音職種成為視障者的新職種,且是
更具數位化、科技性、挑戰力的職種,加上廣播營會活動,為視障
者與廣播媒體拉近彼此距離,應能為廣播錄音職種創造新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
就業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
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
○網路廣播電台設立-視障者就業機會開發暨宣導計畫」,以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
業規定第十點規定先進行行政初審,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勞三
字第0九二三四六五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單位
申請本局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經本局
文件審查後同意受理,並將進行後續審查作業,......」嗣進
行複審程序,由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各推薦一名相關領域之專家(合
計二人)進行書面審查,審查結果因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不予補助
;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核定,經該管
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同意備查在案。此有
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身心障
礙者就業機會開發暨宣導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九十三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審查意見評分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
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者,係依據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停止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
作業規定」第十點,其所規定之複審程序係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各
推薦一名相關領域之專家(合計二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以該案件
類型之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意見;每案採平均方
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者
,視為通過複審。如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或二評定分
數相差十分以上時,則由原處分機關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一人審查評
分,以三人評分相加後之平均分數計分。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辦理訴願
人申請案之複審時,二名複審人員之評分分別為八十九分及四十四分
,已符前揭條文規定「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或二評定
分數相差十分以上」情事,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另聘專家一人審查評分
,再以三人評分之平均分數計分,卻遽以二名複審人員之評分相加後
之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之標準,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是依卷附資料所
示之審查程序似未符合規定。另查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市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實
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之申請案
,所依據之法令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
就業作業規定」,惟於審查程序中前開作業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停止適用,另以「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代之,依新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
機關邀請專家學者二至三人進行書面審查,提供書面意見,再由三至
五人之決審小組併同書面意見進行審議,已修正舊作業規定之複審程
序評分未達七十分視為未通過複審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仍適用舊
作業規定,以訴願人申請案經複審評分未達七十分,不經決審程序,
逕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予以核定,似與前揭實
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違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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