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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業於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另以「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
進服務實施辦法」代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
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
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健康按摩中心』經營暨就業輔
導計畫」,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
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決議:「成立旗艦
店的成本較高,雖然景氣有些許反轉,但在情勢不明朗的狀況成立旗
艦店較為不妥,故本案不予補助。」爰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於訴願
人,此有蓋妥訴願人收發章並由收受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處分書於說明五中已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
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
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該日適逢星期日,是應以次日(二月
十六日)代之,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
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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