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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勞
    人字第0九二三四七五六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
      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
      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
      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經由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臨時人員考試錄取為該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嗣於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移撥本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委員會為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推展員,因敘薪標準較基金專戶人員為低,經九十年七月十
      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議
      :「……四、本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運用本基金聘用,並於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移撥本局之人員,其起薪及提敘薪級之標準比照本局就業促
      進人員(推展員)辦理。……」惟該局並未落實前開決議,錯誤計算
      訴願人之提敘薪點,經訴願人多次爭取,該局前局長○○○乃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三十日召開就業輔導員座談會,惟仍未依前
      開決議重新審定訴願人之提敘薪點,訴願人爰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申請書向該局提出申請,嗣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勞人字第
      0九二三四七五六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臺端原係本局就業服務中心之就業輔導員,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
      移撥本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人員,本局業已依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生效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核敘薪級,惟臺端一再
      陳情請依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就原就業
      服務中心年資提敘薪級,有關臺端數次以陳情書及簽陳方式陳情,本
      局處理情形臚列如次:(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陳情市長有關『
      年資認定』及查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
      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制訂過程疑義乙案,業經本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府勞人字第0九二0八五四七四00號函函复(復)在案。(二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陳陳請落實『基金專
      戶管理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議有關修正追溯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生效之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乙案,本局已以口頭
      方式親予說明,該案並予存查。(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陳情依
      九十年七月十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十次
      會議決議,更正自移撥日起之薪資提敘等並製成行政處分書乙案,經
      本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勞人字第0九二三四三七九九00號函函
      复(復)。三、另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函請本府查明『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
      員作業須知』及其支給報酬標準表公報版及基金版何以出現不同,及
      其決策程序乙案,經本府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二字第0九二0二
      六八八五00號函函复(復)有案,已就臺端錯引資料說明。」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勞人字第0九二三四七五
      六九00號書函之內容,核屬就訴願人不服敘薪標準,歷次陳情所為
      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等,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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