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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停止適用,另以「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代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
即擬定「身心障礙萬視通影音光碟租售示範店延續計畫申請案」,以九十
二年九月十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
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決議:「因本案營運呈現虧損,進片成本過高,
甚至於促銷期間也未見營業額增加,此外根據計畫,僅對於三位正職人員
幫助較大,未見實習人員之效益,因此本案不予補助。」爰以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
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
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
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
宜之規劃及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
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
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
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
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市法規之適用,除法
律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
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係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第三點規定:「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
業服務事項。……」第四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
查原則:補助計畫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為目標,並以計畫之迫切
性、需要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性為審查原則。……」第十點規
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序如下:(一)行政初審
……(二)複審:1.勞工局初審完成後,每一申請案外聘二名相關領
域之專家(由勞工局及申請單位各推薦一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
必要時,經審查人員同意後得進行實地訪視。2.複審人員以該案件類
型之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意見。……3.每案採平
均方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
上者,視為通過複審。4.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或二評
定分數相差十分以上時,由勞工局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一人審查評分
,以三人評分相加後之平均分數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
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三)決審:1.通過
複審者,依計畫類型進行分組決審。2.每組由勞工局邀請相關領域之
專家三至五人進行決審,……3.每案決審人員不得與複審人員重複。
……4.決審決議採多數決。(四)核定:決審結果提本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勞工局核定後通知各申請
單位。(五)撥款……」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
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
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
。……」第九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就每申請
案邀請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進行書面審查,提供書面意見。」第十條
規定:「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決審小組併同前條
書面意見進行審議並作成審查決議。……」第十一條規定:「補助案
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
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十四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
員應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
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
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周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
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計畫是訴願人辛苦爭取,透過完整教育訓練等達到「訓用合一」
就業安置的目的。訴願人為店內不同障別的夥伴感到痛心,因在原
處分機關的疏忽下拆散了他們的家。這次連複審都沒通過,原處分
機關聘請的委員為何可以連一通電話都沒有諮詢就否定大家的努力
,訴願人想要知道這位專家是如何評分的,卻為原處分機關推諉搪
塞帶過。
(二)訴願人成立以來蒙原處分機關惠助,也辛苦經營,然而政策丕變,
緩衝時間太短,在審核機制中又立即切斷,造成訴願人不安全感。
店內工作人員請原處分機關務必妥善安排就業。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
業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
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身心障
礙萬視通影音光碟租售示範店延續計畫申請案」,以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十點規定先進行行政初審,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
二三四六五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單位申請本局
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經本局文件審查
後同意受理,並將進行後續審查作業,……」嗣進行複審程序,由訴
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各推薦一名相關領域之專家(合計二人)進行書面
審查,審查結果因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不予補助;全案復提交本市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核定,經該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同意備查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
務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九十三年度就業促進服
務方案審查意見評分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者,係依據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停止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
作業規定」第十點,其所規定之複審程序係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各
推薦一名相關領域之專家(合計二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以該案件
類型之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意見;每案採平均方
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
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如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
,或二評定分數相差十分以上時,則由原處分機關另聘相關領域之專
家一人審查評分,以三人評分相加後之平均分數計分。本件原處分機
關於辦理訴願人申請案之複審時,二名複審人員之評分分別為八十分
及五十五分,已有「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或二評定分
數相差十分以上」情事,惟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前開規定另聘專家一人
審查評分,再以三人評分之平均分數計分,遽以二名複審人員之評分
相加後之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之標準,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是依卷附
資料所示之審查程序似未符合規定。另查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十九條規定:「市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之
申請案,所依據之法令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
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惟於審查程序中前開作業規定於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另以「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
實施辦法」代之,依新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初審合格後由
原處分機關邀請專家學者二至三人進行書面審查,提供書面意見,再
由三至五人之決審小組併同書面意見進行審議,已修正舊作業規定之
複審評分程序。本件原處分機關仍適用舊作業規定,以訴願人申請案
經複審評分未達七十分,不經決審程序,逕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管理委員會予以核定,亦與前揭相關規定有違。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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