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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0一六一二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臨檢「○
美容護膚中心」(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查
認訴願人從事按摩工作,即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0一六一二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嗣相關業務自原處
分機關移轉本府社會局,迨本府社會局查得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六一二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前揭處分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先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向本府社會局提出陳情,經社會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0五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
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就前開社會局催繳罰鍰通知函向本府提
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上開繳納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以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
二、訴願人對前開訴願決定仍表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判決:「訴
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略以
:「……四、本件勞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
0一六一二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經函寄原告營
業處及戶籍地址,均遭退回,未完成送達,直至社會局接辦始以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六一二00號函通知原
告繳納前揭處分之罰鍰並附上揭勞工局原處分函影本,原告於九十二
年三月五日收受送達,有社會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便箋、同年四月
十六日簽及送達回執可稽。
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社會局提出陳情(依上揭訴願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及保護人民權益考量,應解為當事人真意係提起訴願),
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補提訴願書。就原告訴願之標的為何?係
對勞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0一六一二0一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抑針對社會局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六一二00號催繳函不服?社會局
承辦人員(約聘督導員○○○)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電話向原
告查詢確認,原告答稱:『當然是針對勞工局開的處分,因為我的身
份遭冒用。』等語,有社會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又原告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訴願程序中並以傳真具狀表明訴願標的為上揭勞工局
處分而非社會局催繳函,亦有其訴願補正狀可佐。原告於本院亦表明
係針對該處罰一萬元之行政處分不服,即不服勞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0一六一二0一號處分書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訴願機關就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之標的為何,既有疑義,基於保障人民權益,自應為必要調查,
並得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到達
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予以適當闡明,以究明原告真意。詎本件訴願機
關,未注意及此,逕認原告係對社會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六一二00號催繳函不服,提起訴願,並以社會
局前函僅係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核其內容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自程
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五七三八00號函
檢送上開判決移由本府處理,爰重為本件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
文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據原處分機關查明
原處分書開立當時並未合法送達,直至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六一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罰
鍰時,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一併送達原處分書影本予訴願人。訴願
人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社會局提出陳情,為不服原處分之
表示,應認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
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
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行為時第三十七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
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
,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前項資格之認定、輔導辦法、執
行事項及第一項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
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
人。」修正前按摩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四條規定
:「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
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五條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
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
…說明……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
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
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
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
處理之。」(按:殘障福利法已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
統華總 (一 )義字第八六000九七八一0號令修正公布時,更改該
法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管理規則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修正
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收到社會局寄發之處分書(發文字號:北
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六一二00號),內容載明因非視覺障礙者
不得從事按摩業而罰鍰一萬元,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確實在○○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班,可由公司之報繳所得繕本證明,訴願人的
身分證在八十七年九月份曾遺失,也已辦理補發新證,應是遭人冒用
。
四、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
○○○經營之「○美容護膚中心」內為男客○○○按摩,此有訴願人
、負責人○○○、男客○○○等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已違反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
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0一六一二0
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班,應係身分證遭冒
用乙節。經查本件係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臨檢時查獲,並經該局
偵訊後移送原處分機關,依卷附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略以
:「……被訊問人「○○○……性別「女……出生年月日「六十五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xxxxxxxxx……戶籍地址
: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問:右述年籍是否正確?……答
:正確,是我本人無誤,……」其後並由訴願人簽名捺印,則該局查
獲訴願人從事非法按摩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提供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影本,主張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班
。惟查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訴願人父親,另據勞工保險局提供訴願人投
保資料顯示,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間並無投保紀
錄,且本案查獲時間為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並非一般上班時間
。又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偵訊時,既先核對身分,進行人別訊問,
此觀前揭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即可得證;且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補發身分證,並不能據以推論本件係身分證遭冒用。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為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已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
,爰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0一六一二0一號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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