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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
市勞檢二字第0九三三0三八六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市中山區○○○路、○○○路○○舞場新建工程之裝
潢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派員檢查,認其有附表之違反
法令事項,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三三0三八六五0
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
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就附表第二項有關認定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之部分不服,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項│ 法 令 依 據 │文到後改│
│次│ │善期限 │
├─┼────────┬──────────────┼────┤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即日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通知改善│
│ │款 │單位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
│ │、三款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 │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單位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工作場所之巡視。 │ │
│ │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
│ │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 │
│ │ │單位未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
│ │ │害之必要事項。 │ │
├─┼────────┼──────────────┼────┤
│2.│勞工安全衛生法第│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即日 │
│ │五條暨營造安全衛│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罰鍰 │
│ │生設施標準第十九│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
│ │條(第一項) │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 │
│ │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
│ │ │護設備。 │ │
├─┼────────┼──────────────┼────┤
│3.│勞動檢查法第二十│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即日 │
│ │八條第一項暨勞動│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部分停工│
│ │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 │
│ │所定有立即發生危│全帶之防墜設施。 │ │
│ │險之虞認定標準第│ │ │
│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
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
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
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
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
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
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
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
其派員陪同。」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
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僅承攬○○有限公司之○○舞場新建工程第二層及第三層室內
部分區域裝修工程,僅為室內部分區域,並不包含陽台、樓梯間、電
梯間,不包括營造、水電、空調、消防、機電、屋頂、外牆及其他非
裝修等工程,且第一層室內裝修亦非訴願人所承攬,原處分機關檢查
訴願人違反之第二項事項為二樓陽台欄杆防護為營造外牆未完成工程
,造成工作違反事項,非訴願人施工項目及施工範圍,然原處分機關
卻對訴願人採取處罰,請明察以昭公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派員檢查訴願人承攬之本市中山
區○○○路、○○○路○○舞場新建工程之裝潢工程,認訴願人僱用
勞工於系爭工地工作場所內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二樓陽臺)
從事作業,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事項,此有經訴
願人陪同檢查人員簽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影本乙份及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造成工作違反事項,非訴願人施工項目及施工
範圍云云。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之首要目
的,故該法中對於構成勞工危害之各種作業,均責成雇主應具備必要
之安全防護設備及設施,並由主管機關依據法定之最低標準,進行事
前或事後之檢查,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又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除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
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
者外,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查訴願人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業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時查獲其未依前開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防護設備,並經通知即日改善在案;本次
檢查再度查獲訴願人仍有未依規定設置防護設備情事,且訴願人就其
主張,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責令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
處公告七日以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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