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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
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九三三0七四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往本市中山區○○路
○○巷口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鋼筋卸
貨工程,因現場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且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
及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另訴願人所僱用之上開勞工,係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之人員,而充任起重機具吊掛作業
人員,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有如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九三三0七四八五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
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項次 │法令依據 │文到後改善│
│ │ │期限 │
├───┼─────────┬─────────┼─────┤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即日 │
│ │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物體飛落之虞者,未│通知改善 │
│ 一 │施規則第二三八條第│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 │
│ │一項 │設備,並供給安全帽│ │
│ │ │等防護具,使勞工戴│ │
│ │ │用。 │ │
├───┼─────────┼─────────┼─────┤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二週 │
│ │十三條暨勞工安全衛│掛作業人員,未使其│通知 │
│ 二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 │
│ │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生教育訓練。 │ │
└───┴─────────┴─────────┴─────┘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
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
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
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
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
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
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
八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
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
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人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銷售鋼筋予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之工地之○○公司,訴願人並非業主,亦非工地之負責事業單
位。訴願人僅為將對方所購鋼筋委託貨運公司以拖板車運送至該工地
,其鋼筋吊掛作業,亦非由訴願人員工執行操作。訴願人於工作安
全上均有發予工作人員安全防護帽,並告知貨運公司司機配合安全規
定,但工作人員常因工作不便為由而不予配戴。訴願人已責成相關工
作人員強烈要求並嚴格督導,凡進出工地及工廠現場一律配戴安全防
護帽,否則不得進入。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派員前往本市中山區○
○路○○巷口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鋼
筋卸貨工程,因該工程現場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惟訴願人並未
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員工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確實
戴用;另查依前揭規定,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雇主應使
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前開勞工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之人員,此有經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簽
名之鋼筋吊掛檢查會談紀錄、勞工○○○係由訴願人投保勞、健保及
申領薪資之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二幀等附卷可稽
,其違章事證明確。訴願人既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行業,所轄管
理範圍包括製造、運送及卸貨等經濟活動,自不得主張其僅係銷售鋼
筋,非業主、亦非工地之負責事業單位及有發安全防護帽只因工作人
員不予配戴等節,而邀免責。另訴願人所稱已嚴格督導員工配戴安全
防護帽,否則不得進入乙節,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章事
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責令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
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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