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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三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核發求才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三三0二一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送件申請外籍看
    護工國內求才,因在國內新聞紙(○○日報)刊登之求才廣告內容,未依
    規定刊登求才人數、工作地點及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原
    處分機關)地址等項目,且所刊登之雇主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爰
    認不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三三0二一一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求
    才證明書。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
      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前項申請
      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
      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
      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國內新聞紙
      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日,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滿十四日為招
      募期間。雇主辦理求才登記項目為家庭看護工者,其招募期間為七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
      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
      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設置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下列事
      項……:九、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辦理國內招募之協助。」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0)臺勞職外第0二二三二三0號
      公告:「主旨:茲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
      相關規定事項。』……公告事項……:三、受監護人具有下列條件之
      一,雇主得依本會公告規定申請初次招募、重新招募或以診斷證明書
      接續聘僱其他雇主之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受
      監護人持有經社政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礙』項
      目之一者。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含附表)
      ,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者。但特定病症所列非屬精神相
      關疾病者,不得憑精神專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四、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雇
      主與受監護人之親等關係為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一
      親等內之姻親;或為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二等姻親
      。雇主為外國人,與受監護人具有前項親等關係,且雇主與受監護
      人均依法經許可在華居留。雇主與受監護人無親屬關係,受監護人
      在華無親屬,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雇主本人在華無親
      屬,而以本人為受監護人,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以本
      項資格申請者,雇主需事前委任一代理人,處理雇主因不可抗力因素
      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規規範之外國人管理義務時,其後續外國人之聘
      僱與管理等相關事宜。五、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
      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申請表(正本一
      份,影本一份)。申請人及受監護人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合格醫
      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
      內為有效期限);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求才證
      明書正本(自核發求才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聘僱
      國內勞工名冊正本(對求職人應徵而未錄用者,應據實註明未錄用理
      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受照顧人○○○係訴願人之父親,○○○才是
      雇主僅是行動不便,心智仍正常,看護費用均為父親負擔,訴願人僅
      代為申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就業服務法均未排除「被看護者」即為「雇
      主」,原處分機關所謂雇主姓名錯誤極其荒謬,且並未規定以「被看
      護者」名義刊登係違法之規定。訴願人所刊登求才內容係以該「登
      報參考『範例』」為藍本濃縮,並無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十二條不符。「未刊載求才人數」,僅徵看護工一人,還須刊
      登「一人」嗎?「未刊載求才地點」,刊載於臺北市版及「北市就服
      中心外勞站」不就是「臺北市」嗎?必須找不到本國勞工才可請外籍
      看護工,這種規定合理嗎?「未刊載本中心地址」,已刊二五八八(
      五)xxxx電話,求職者透過電話即知悉地址,還須刊登地址嗎?上開
      範例尚缺「聘雇期間」「供膳狀況」其「範例」符合規定嗎?
    三、按前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
      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國內新聞紙一家刊
      登求才廣告三日,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滿十四日為招募期間
      。雇主辦理求才登記項目為家庭看護工者,其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
      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
      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關名稱、
      地址及電話等項目,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案經查訴願人因申請外籍看護工國內求才,依卷附國內新聞紙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四日○○日報)所刊登之求才廣告內容所刊登
      雇主姓名為「○○○」,此與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之申請書上雇主姓名欄所載為「○○○」不符,且未刊登人數、工作
      地點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原處分機關)地址等項
      目,此均有上開申請書及○○日報求職廣告欄等影本附卷可憑。復查
      系爭項目之刊載既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登報公告完成辦理監護工國內招募事宜,原處
      分機關爰不予核發求才證明書,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受照顧人○○○係訴願人之父親,其才是雇主乙節,按
      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0)臺勞職外第0
      二二三二三0號公告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
      相關規定事項」其公告事項四規定,雇主本人在華無親屬,而以本人
      為受監護人,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得於事前委任代理
      人,方得以本項資格申請。受照顧人○○○既有訴願人為其親屬,揆
      之前揭規定,自不得由受照顧人○○○提出申請,此亦係保護受照顧
      者所為之規定,訴願人所稱,顯對前開法令有所誤認。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前揭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三三0二一一四0
      0號函不予核發訴願人求才證明書,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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