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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僱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六四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期為九十三
年二月六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頭家寶障-訓用留實施計畫」(
以下簡稱實施計畫)之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所進用
之身心障礙員工○○○,其參加勞工保險日加保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依前揭實施計畫第八點規定,自身心障礙者加保勞工保險日起算三個月
為獎助期間,是訴願人應自獎助期滿後一個月內(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前)申請,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遞件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六四三六00號函認訴願
人已逾申請期限,爰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
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
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三十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
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
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
活之機會,並妥善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就業基金
),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
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其權責如下……:四、獎助機關(構
)、團體、學校、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第五條規定:「
為提高就業基金運用效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主管機關應設置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除就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政策提出研議意見外,並審議下列事項……:四、獎勵或
補助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之事項。……」九十一年度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實施計畫陸規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實施
計畫細部計畫。……五就業開發組……訓用留三合一實施計畫……
」原處分機關「頭家寶障-訓用留實施計畫」第二點規定:「依據: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九十一年度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目的:為促進民營事業機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結合民間社區化支持性就業服務單位,提供職前
及在職工作訓練有效增進身心障礙者之工作實務技能,透過職場支持
促進身心障礙者建立良好的人際關係以利融入工作場所穩定就業,俾
使身心障礙者進入職場之初即得到專業人員及同事的協助,事業機構
雇主得以在低風險、低成本及良好的職場支持下達到雇主對身心障礙
者『訓用』的嘗試及『留用』的放心。」第四點規定:「辦理單位:
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協辦單位:本
局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社區化支持性就業服務單位。」第五點規定:
「進用申請期間:自公告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進用日
以勞工保險加保日為準)」第六點規定:「獎勵對象及資格……進
用四十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或經本局或協辦單位評估須提供『支持性
就業』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第七點規定:「獎勵內容:獎勵雇
主進用獎勵金:第一個月每名最高二萬元……第二、三個月每名
最高一萬元,薪資未達一萬元者以實際薪資獎勵之。……」第八點規
定:「實施方式……核銷方式:於獎助期滿或僱用關係結束後一個
月內,提具以下證明文件向本局辦理核銷事宜。……辦理單位之任
務分工:主辦單位:受理申請文件……協辦單位……協助雇
主提出申請及核銷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原處分機關就業服
務中心推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迄今;期間○○○之○○醫院就
業服務員○○○向訴願人推介說明原處分機關「頭家寶障-訓用留實
施計畫」,除於同年八月四日填具計畫應附表格外,並允諾代為申請
該項獎勵金。訴願人進用○○○滿三個月後,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即提
供相關應具文件交付○君。○君承諾代為申請上述獎勵金。訴願人於
交付○君相關文件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
二日及二月四日幾次詢問其獎勵金申請進度及何時得以核發等事宜,
該員皆回復早已轉陳原處分機關審核中。訴願人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逾期申請才知道○君遲滯本公司申請案件送
件,致延誤申請期限情事。○君嚴重延遲案件之申請,更於訴願人多
次詢問該項進度時實未送件卻故意欺瞞已送,使訴願人全然不知案件
延誤。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即質問○君,○君卻以不知期
限有誤為由,答應洽詢原處分機關瞭解補救辦法後回復訴願人,然經
原處分機關核發單位告知,實際在原處分機關回函訴願人不予核發前
,即以電話通知○君,盧君明知有延誤之疏失卻惡意欺瞞訴願人並故
作不知,且拖諉至三月三日逕以電子郵件傳送訴願人說明延誤已無補
救辦法,以此致歉了事。故訴願人實無延遲情形,過程中為○君所欺
瞞外,亦不知申請流程、期限等有關規定。希原處分機關查明實情,
訴願人確實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而核發申請之獎勵金。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依原處分機關「○○-○○」,
向其申辦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核銷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其加保勞工保險日為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惟訴願人未依前揭實施計畫第八點規定,於獎助期間
期滿後一個月內(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供相關憑據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核銷系爭獎勵金,而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遞件申請,此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收件之訴願人申請「頭家寶障-訓用
留」實施計畫獎助金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六四三六00號函認訴願人已
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即檢附相關文件交付○員之○○醫院
就業服務員○○○,○君亦允諾代為提出申請,且於訴願人多次詢問
時答覆已轉陳原處分機關審核中,訴願人直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逾期才得知此事。該案係因○君逾期提出申請且
又故意欺瞞,使訴願人不知案情已經延誤,訴願人並未遲延申請亦不
知申請流程、期限云云。按本案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係因訴
願人之獎勵金申請案件,其作業係委由本案身心障礙者員工○○○之
社區化支持性就業委辦單位(○○醫院)就業服務員○○○代為申請
,而○君逾申請期限所致,此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均不爭執,惟依
原處分機關「頭家寶障-訓用留實施計畫」第八點既明定訴願人申請
獎勵金應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非協辦單位就業服務員;且依前開實
施計畫關於協辦單位就業服務員之任務分工係協助雇主提出申請及核
銷文件,而非代為辦理申請事宜,訴願人逕向就業服務員提出申請,
亦難謂並無過失。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授與就業服務員有收受申請書並
代為申請之權限,即難以將就業服務員逾期申請之過失,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過失,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
不予訴願人僱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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