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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附設臺北市私立○○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一四五0四00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以九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四季(即九十二年十、十一
    、十二月)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申請期限(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乃以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一四五0四00號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不予核發獎勵金。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聲明
    訴願,五月二十七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
      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
      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
      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
      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
      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
      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
      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
      繕器材、設備及其他? 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
      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
      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
      須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第三點第一款規定:「
      獎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私立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本市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
      義務機構進用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發給超額
      進用獎勵金...... 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本市員工總人數五人以上之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每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並連續服務達半年以上,按其進用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獎勵金,進用重度以上者一人以二
      人核計。但實際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以其實際薪資之二分之一核計
      。」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申請及核銷程序: 私立機構申請進用獎
      勵金者,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按季申請前一季之獎勵金(逾三個
      月未提出者不予獎勵),並檢附下列文件依序裝訂,送勞工局審查。
      ......」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發布施行)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七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
      月之第一日起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獎勵
      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七七
      一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
      用及相關事項如說明......說明:一、「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機關(構)辦法』業經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府法三字第0
      九二二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予以停止適用。
      二、各機關(構),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身心障礙員工獎助標準,
      仍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作業須知』第三點規定。三、私立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
      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停止適用之公文,因對九十二年第四季獎勵金申請期限有疑問,
       乃依該公文所列電話詢問之,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回復申請期限至九
       十三年三月底,訴願人遂於三月十九日完成申請文件。
    (二)訴願人採信原處分機關人員之回復,而未以公文上所載日期為依據
       ,實因之前辦理撥款手續時也發生類似情況,訴願人未依照公文所
       載而依原處分機關人員之指示辦理,仍順利獲得獎勵金,是訴願人
       此次之處理,應為合理行為。
    (三)本次申請期限違誤,係因新舊法交接之際所衍生之問題,若依「舊
       法」,九十二年第四季之申請期限確為九十三年三月底。依原處分
       機關之規定,九十二年第四季獎勵金之申請細節、方法、表格皆依
       「舊法」,惟獨申請期限依據「新法」,盼原處分機關能對此新舊
       法交接之際所產生之失誤予以從寬認定。
    (四)訴願人係非營利之服務視障者機構,經費來源取得不易,若無法獲
       得此筆獎勵金,營運恐將出現困難,服務視障者之活動將無法順利
       進行。
    三、卷查本府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法三字第0九二二八七五二
      三00號令發布施行「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
      二七七一00號函將原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予以
      停止適用,並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又為避免二規定申請期限適用之
      疑義,該函並載明私立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
      獎勵金之申請期限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嗣
      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項復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
      三0一五九八00號函通知本市一、四三0家私立機構,訴願人亦自
      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接獲該函,惟仍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逾申請期限,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
      三三一四五0四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獎勵金,自屬有據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次申請期限違誤,係因新舊法交接之際所衍生之問
      題,且因前有聽從原處分機關人員指示辦理,而順利獲得獎勵金之類
      似經驗,故採信原處分機關人員之回復,以為申請期限至三月底等節
      ,經查關於九十二年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雖因本府相
      關法規之變更而於申請程序上有所變革,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申請期限
      已為詳細而明確之說明,應不致使相關申請人產生誤認;又訴願人既
      曾多次申請該獎勵金,自當瞭解該申請期限係不可違誤,此與訴願人
      所稱聽從原處分機關人員指示逾期寄回領據辦理撥款手續之經驗係屬
      不同情形,是訴願人所稱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逾申請期限,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一四
      五0四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九十二年第四季身心障礙員
      工獎勵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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