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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三
三一四一六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承攬本市信義區○○路臨○○號臺北一0一新建工程(電梯防落板),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
,爰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三三一四一六七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所公告七日
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項│ 法令依據 │ 違反事項 │文到後改│
│次│ │ │善期限 │
├─┼────────┼────────────┼────┤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即日 │
│ │五條暨勞工安全衛│工有墜落之虞,未使勞工確│通知改善│
│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
│ │八十一條第一項 │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未設安│ │
│ │ │全網。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九三三一七七二三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勞
檢二字第0九三三一四一六七00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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