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中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
    就業作業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另以「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
    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代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九十三年○○庇護工場計畫
    」,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決議:「本案過去營運產銷不彰,學員轉介狀況不佳,且未達九十二年核
    定結果之要求,建議回歸社政體系服務,本案不予補助。」爰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分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
      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
      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停止適用)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
      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相關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
      係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第三點規定:「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
      。......」第四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原則:補助計畫應以促進
      身心障礙者就業為目標,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性為審查
      原則。......」第十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序如下:(一)行
      政初審......(二)複審:勞工局初審完成後,每一申請案外聘二名相關領域之專家
      (由勞工局及申請單位各推薦一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經審查人員同意後
      得進行實地訪視。複審人員以該案件類型之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
      意見。......每案採平均方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
      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或二評定分數相差
      十分以上時,由勞工局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一人審查評分,以三人評分相加後之平均分
      數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
      (三)決審:通過複審者,依計畫類型進行分組決審。每組由勞工局邀請相關領域
      之專家三至五人進行決審,......每案決審人員不得與複審人員重複。......決審
      決議採多數決。(四)核定:決審結果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
      ,審議結果經勞工局核定後通知各申請單位。(五)撥款......」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
      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
      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九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主管機關應
      就每申請案邀請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進行書面審查,提供書面意見。」第十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決審小組併同前條書面意見進行審議並作成審
      查決議。......」第十一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十四條規定:「補助案之
      審查人員應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
      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周延
      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九十三年度計畫在九十二年九月提出,九十二年度營運成果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底所作之統計,故九十二年度相關營運成效統計並不完整。茲提出九十二年度實際收入
      如下:陶藝品及畫作的銷售部分: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七四、二一0元;畫作
      轉製品(畫卡、月曆等):五、四五五、七九七元;總計六、七三0、00七元,遠超
      過預定收入三、五00、000元。訴願人主要服務對象是戶籍在臺北市、經評估需
      要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之中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雖是庇護性就業服務,但訴願人仍積
      極與各企業推薦進用訴願人所服務之身心障礙者,但面臨到身心障礙者發生意外傷害機
      會較高,會造成職業災害判斷上的困擾;又身心障礙者對無障礙環境的需求較高,常常
      是雇主考量是否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主因。此係對身心障礙者在就業上的無形限制,經多
      次反應仍無法有效解決,成為轉介就業上的障礙。在其他轉介就業方面,訴願人依計畫
      轉介七位個案至財團法人○○中心媒合就業機會,在等待就業期間仍接受訴願人就業服
      務,並領有工作獎勵金,故九十二年度實際受益人數仍能符合四十二位之目標。雖然安
      置競爭市場就業困難重重,訴願人仍積極開拓其他就業機會,九十三年一月也成功安置
      五位個案擔任清潔打掃工作,目前每月薪資約為八、000元至一0、000元間。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執行計畫之要求甚為嚴謹,訴願人在提出九十二年度計畫時,早已
      依九十一年度執行狀況將原訂安置五十人調整至三十五人,但是原處分機關還是希望訴
      願人依據九十年五月修訂之轉型計畫執行。在失業率逐月攀高的去年,原本訴願人有希
      望與企業合作促成服務個案的就業機會,卻因勞動基準法工傷定義上對業主的威脅,造
      成身心障礙者求職上的再一次傷害。雖經訴願人多方努力,但在○○人力銀行公佈「大
      專應屆畢業生待業時間高達八個月」的年代裡,訴願人仍無法順利為所服務的個案找到
      工作。往年申請補助時,申請單位都有機會與審查委員面對面討論申請之計畫內容,如
      此委員較能站在客觀立場來考量原處分機關的期待、個案權益的維護及申請人經營的困
      難,作出三贏的決定。但是本次申請直接以書面審查,複審時二位委員也直接到訴願人
      辦公處所訪視,深入瞭解訴願人經營上的策略與計畫,深獲複審委員的高度認同,但是
      到決審時又被推翻,不知決審委員是否有尊重複審委員的專業與意見,如此的審查機制
      如何令人信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
      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計畫,訂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
      促進就業作業規定,其審查程序分為行政初審、複審、決審、核定、撥款五階段,其中
      行政初審係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進行資格審查及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複審係由原處分
      機關及申請單位各推薦一名相關領域專家(合計二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
      行實地訪視,審查結果於審查評分表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意見,採平均方式計分,七
      十分以上為通過複審,然有一人未達七十分或二評定分數相差十分以上時,由原處分機
      關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一人審查評分,以三人評分相加後之平均分數計分;決審則由原
      處分機關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三至五人進行,採多數決。核定則係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決審結果,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通知各申請單位。由此觀之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作業規定外聘相關領域專家對申請案進行實質內容之複審及決審,
      原處分機關並建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專家資料庫,供申請單位或原處分
      機關推薦審查專家之參考(作業規定第十二點),決審人員不得與複審人員重複(作業
      規定第十點),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補助案審查委員
      (作業規定第十三點),各外聘專家應審查補助計畫是否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為目標
      ,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性為審查原則(作業規定第四點
      )。由於前揭審查程序係本於專業審查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
      學者專家進行複審及決審,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先予敘明。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
      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
      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
      人即擬定「九十三年○○庇護工場計畫」,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先進行行政初審,並以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五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單位申
      請本局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經本局文件審查後同意受理
      ,並將進行後續審查作業,……」嗣進行複審程序,由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各推薦一名
      相關領域之專家(合計二人)進行書面審查,審查結果平均分數超過七十分之標準,爰
      進行決審程序。原處分機關聘請五名相關領域之專家就本案進行決審,審查意見為:「
      本案過去營運產銷不彰,學員轉介狀況不佳,且未達九十二年核定結果之要求,建議回
      歸社政體系服務,本案不予補助。」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
      會審議,經該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
      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九十三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審查意見確認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
      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屬有據。訴願所辯九十二年度實際執行情況達成預
      定目標、訴願人在重重困難中仍努力執行計畫等節,均屬對審查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
      ,尚無從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至訴願主張複審委員至訴願人處所訪視,
      深入瞭解訴願人經營上的策略與計畫,但是到決審時又被推翻,決審委員是否有尊重複
      審委員的專業與意見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
      定第十點所定之複審程序,係由二名複審委員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實地訪視,並以
      該案件類型之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撰寫書面審查意見,平均七十分以上者通過複審
      ,方才進行決審程序。從而,訴願人所提出之本件申請案,雖通過複審程序,惟並非即
      已完成全部審查程序,尚需經三至五位相關領域之專家進行決審審查,採多數決方式作
      出專業決定,則訴願人指摘決審委員是否尊重複審委員之專業乙節,即屬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計畫經費補助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