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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
就業作業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另以「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
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代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活泉之家清潔工作隊方案」
,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決議:「因該會已多元化發展,且缺乏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不鼓勵該會再
發展精神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方案,故不予補助。」爰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
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五月十八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
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
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
訓練及就業服務。」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
止適用)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
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
業訓練相關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係
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第三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
……」第四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原則:補助計畫應以促進身心
障礙者就業為目標,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性為審查原則
。……」第十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序如下:(一)行政初審
……(二)複審:勞工局初審完成後,每一申請案外聘二名相關領域之專家(由勞工局
及申請單位各推薦一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經審查人員同意後得進行實地
訪視。複審人員以該案件類型之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意見。……
每案採平均方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者,視
為通過複審。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或二評定分數相差十分以上時,由
勞工局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一人審查評分,以三人評分相加後之平均分數計分,未達七
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三)決審:
通過複審者,依計畫類型進行分組決審。每組由勞工局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三至五人
進行決審,……每案決審人員不得與複審人員重複。……決審決議採多數決。(四
)核定:決審結果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勞工局
核定後通知各申請單位。(五)撥款……」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
施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
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
工局。」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
審。……」第九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就每申請案邀請專家學者
二人至三人進行書面審查,提供書面意見。」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
三人至五人組成決審小組併同前條書面意見進行審議並作成審查決議。……」第十一條
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
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十四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秉持公平、公正
之原則,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
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周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
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度以「精神障礙者職前訓練方案」申請補助,經委員審查決議內容
略以:「……建議先辦理一種工作隊,可以清潔、洗車、社區志工等工作隊方式,試辦
後九十三年再提出就業訓練職場相關修繕費之申請,請提案單位評估欲辦理之工作隊職
種……」訴願人即依審查委員建議及評估精神障礙者就業能力及市場需求,於九十二年
度辦理精神障礙者清潔工作隊,協助二十餘位精神障礙者投入庇護性就業(清潔服務)
,執行成果如下:工作產值:清潔工作隊每月平均保有五個工作機會,每月總產值至
期中已逾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標準,年底已逾二萬二千元,並轉
介三名有意獨立就業之精神障礙者會員申請社區化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薪資:每月
精神障礙者會員每月皆依工作投入獲取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收入;督導評核:九十
二年度四次督導評核中皆符合督導期待及肯定,訴願人亦針對督導所提建議事項進行改
善。
訴願人評估九十二年度辦理成果,規劃於九十三年度擴增服務人數及服務內容,並計
畫協助每位精神障礙者獲得穩定的工作型態(每周固定三至五天的工作天數),因此積
極爭取各級政府及社區住宅駐點清潔工作型態,並申請九十三年度「活泉之家清潔工作
隊方案」。今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已多元化發展,且缺乏精神醫療專業人員
,不鼓勵發展精神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方案,故不予補助。對於前揭審查決議,訴願人有
下列看法:多元化發展:訴願人秉持「落地成兄弟,何必骨肉親」的人性關懷及服務
理念,評估本市文山區及大安區每年近二百名精神障礙者人口數的增加,因此投入精神
障礙者就業服務工作,以目前提供庇護性就業協助精神障礙者回歸社區之服務機構,遠
遠不能滿足個案的需求,試問不許訴願人再發展精神障礙者的庇護性就業服務,那要由
哪些單位來發展,目前政府是否有任何規劃?缺乏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九十三年度申
請作業手冊中,並未規定精神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需要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況且
該服務方案之決定性人物是精神醫療專業人員嗎?訴願人董事會成員中亦有精神專科醫
師可提供協助,本方案搭配專任社工師及職能治療師進行精神醫療及其他家庭、社區的
資源連結及整合,可協助精神障礙者維持規律精神醫療門診及疾病穩定控制,並經由精
神障礙者的穩定就業,有助其社會及職業的重建。原處分機關於核定訴願人九十二年
度「精神障礙者職前訓練方案」時,本來就期待訴願人執行本項服務要設定專一職種,
訴願人也在此期待下試辦「清潔工作隊」服務,並在原處分機關期待下提出九十三年度
計畫案,原處分機關怎能說兩者並無連帶關係?況且原處分機關結合訴願人共同推展一
項服務,訴願人也在政府期待下發展,怎能試辦一年且年度執行成果符合核定要求下,
第二年卻不鼓勵發展?且訴願人於七十一年創辦以來,最關切的就是一步一步有系統的
將所推展的服務落實,並於八十八年開始發展精神障礙者的就業相關服務,於九十年度
及九十一年度先辦理職前適應團體,然後在九十二年度提出庇護性工作隊的服務方案,
由九十二年度的督導紀錄可以看出,訴願人都在很快的時間內修正所有的督導缺失,更
可看出訴願人多元發展對推展本項服務的幫助。吾人可知專業經理人對於辦理一項服
務或經營一家公司的重要性,往往此一靈魂人物的異動,作業方式就會有所變動,基層
人員自然也會因此有所流動,但並不能因此斷言「該單位專業服務提供能力不足」,那
是很不客觀的。訴願人推動精神障礙者就業服務的專業服務人員主要是王圓晴組長,為
領有證照及五年實務經驗的專業人士,雖然在推動本項服務時因配合原處分機關的決策
而造成基層人員的流動,但訴願人也透過其他單位人力的支援,很快聘到充足、適當的
人員,並不會對個案的服務造成影響。
三、查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
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計畫,訂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
促進就業作業規定,其審查程序分為行政初審、複審、決審、核定、撥款五階段,其中
行政初審係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進行資格審查及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複審係由原處分
機關及申請單位各推薦一名相關領域專家(合計二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
行實地訪視,審查結果於審查評分表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意見,採平均方式計分,七
十分以上為通過複審,然有一人未達七十分或二評定分數相差十分以上時,由原處分機
關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一人審查評分,以三人評分相加後之平均分數計分;決審則由原
處分機關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三至五人進行,採多數決;核定則係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決審結果,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通知各申請單位。由此觀之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作業規定外聘相關領域專家對申請案進行實質內容之複審及決審,
原處分機關並建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專家資料庫,供申請單位或原處分
機關推薦審查專家之參考(作業規定第十二點),決審人員不得與複審人員重複(作業
規定第十點),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補助案審查委員
(作業規定第十三點),各外聘專家應審查補助計畫是否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為目標
,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性為審查原則(作業規定第四點
)。由於前揭審查程序係本於專業審查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
學者專家進行複審及決審,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先予敘明。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
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
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
人即擬定「活泉之家清潔工作隊方案」,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先進行行政初審,並以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五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單位申
請本局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經本局文件審查後同意受理
,並將進行後續審查作業,……」嗣進行複審程序,由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各推薦一名
相關領域之專家(合計二人)進行書面審查,審查結果二位複審委員評分相差十分以上
,原處分機關即依前開作業規定另行聘請一名相關領域專家審查評分,以三人評分相加
後之平均分數計分,審查結果平均分數達七十分標準,爰進行決審程序。原處分機關聘
請五名相關領域之專家就本案進行決審,審查意見為:「因該會已多元化發展,且缺乏
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不鼓勵該會再發展精神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方案,故不予補助。」全
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經該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
七日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
初審表、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九十三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審查意見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屬
有據。訴願所辯九十二年度執行情況良好、本次計畫對精神障礙者幫助極大、本件執行
人力充足且專業等節,均屬對審查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尚無從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核定訴願人九十二年度「精神障礙者職前訓練
方案」時,已期待訴願人執行本項服務要設定專一職種,訴願人也在此期待下試辦「清
潔工作隊」服務,並在原處分機關期待下提出九十三年度計畫案,兩者並非毫無連帶關
係乙節。按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度以「活泉之家職前訓練方案」申請補助,其計畫性質係
「職前訓練」;然本件九十三年度「活泉之家清潔工作隊方案」之性質則係「庇護性就
業服務」,兩者似無必然關聯;且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九十二年度「活泉之家職前訓
練方案」,經委員審查決議內容略以:「……建議先辦理一種工作隊,可以清潔、洗車
、社區志工等工作隊方式,試辦後九十三年再提出就業訓練職場相關修繕費之申請,請
提案單位評估欲辦理之工作隊職種……」係建議「就業訓練職場相關修繕費」於試辦後
在九十三年度再行提案申請,並未對訴願人申請九十三年度「活泉之家清潔工作隊方案
」有所承諾,訴願所辯係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計畫經費補助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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