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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
    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三四六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私立機關(構)申請身心障礙者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依原處分機關訂定之「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作業須知」第四點規定,應於
      每年一、四、七、十月按季申請前一季之獎勵金,逾三個月未提出者不予獎勵。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七七一00號函,以臺
      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法三字
      第0九二二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作業須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同
      函說明第三點並同時揭示「私立機關 (構 )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
      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截止,逾
      期恕不受理。」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九八
      00號函將上開意旨通知○○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四一四家私立機構。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機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付郵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四季(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所申請者係九十三年第一季義務機關(構)
      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並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訴願人仍沿用舊表申請,不符規定,乃以九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0五六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單位申請九十三年第一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貴單位申請九十三年第一季獎勵金仍沿用舊表不符規定,檢附新
      修訂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身心障礙員
      工薪資表』各乙份,請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重新填送,逾期恕不受理。」訴願人
      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郵寄申請表,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申請者乃係九十二年第
      四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並非九十三年第一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前開獎勵金之申請已逾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之申請期限,乃以九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三四六四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三十
      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
      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
      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
      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
      為限。」
      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作業須知
      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獎助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1.私立進用
      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本市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義務機構
      進用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發給超額進用獎勵金...... 2.私立
      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本市員工總人數五人以上之私立非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每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並連續服務達半年以上,按其進用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獎勵金,進用重度以上者一人以二人核計。但
      實際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以其實際薪資之二分之一核計。」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申
      請及核銷程序:(一)私立機構申請進用獎勵金者,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按季申請
      前一季之獎勵金(逾三個月未提出者不予獎勵),並檢附下列文件依序裝訂,送勞工局
      審查。......」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七七一00號函:「主
      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作業須知』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及相關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臺北市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 辦法』業經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府法三字第
      0九二二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
      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作業須知』予以停止適用。二、各機關 (構 ),截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之身心障礙員工獎助標準,仍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 (構 )作業須知』第三點規定。三、私立機關 (構 )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
      、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九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付郵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原
      處分機關以逾申請期限為由不予受理,訴願人對此處理方式提出異議,該否准函陳稱原
      處分機關曾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九八00號函通知在案
      ,惟訴願人並未接獲該函,若有收受該函,豈有不儘速申請獎勵金之理。懇請體恤訴願
      人配合政府理念,進用殘障人士之實,准予所請。
    三、卷查有關私立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
      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截止,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七七一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訴願人
      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付郵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四季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原處分機關爰認其申請已逾申請期限,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
      0九三三二三四六四00號函否准所請,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九
      八00號函乙節。按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
      構 )作業須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七
      七一00號函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同函說明三並同時揭示申請九
      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上開函示意旨除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外,
      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九八00號函將上開
      意旨通知○○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四一四家私立機構。查上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九八00號函之性質僅係原處分機關為提醒前開一四一四家私立
      機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截止期限所為輔助性告知,是
      該函縱令因故未能送達,亦不影響九十二年第四季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應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截止期限前提出之限制。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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