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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勞三字
第0九三三二九二八0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臺北市義務、非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第一季 (即九十三年一、
二、三月 )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以訴願人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辦法第七條規定,乃以九
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九二八000號通知書核定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
障礙者達一定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
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
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
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運用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經費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之作業事宜,特訂定本須知。」第三
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獎助項目及發給標準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1.本市員工總人數五人以上之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每進用一名身心障礙
者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自第七個月起,發給獎勵金;……。」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申
請及核銷程序:(一)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者,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按季申
請前一季之獎勵金(逾三個月未提出者不予獎勵),並檢具下列文件依序裝訂,送勞工
局審查。經核定後,由勞工局通知申請者掣據請款……。」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機關(構)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
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七條規定:「私立
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第一日起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六四一二00號通知書說明
,獎勵金請按時申請,逾三個月未提出者不予獎勵,訴願人已按該通知書所載於三個月
內提出申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
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第一季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辦法第七條
規定,訴願人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之第一日起二個月內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
六月三日始以掛號方式寄送申請表,此有卷附申請表寄件信封影本上郵局章戳可查,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九二八000號通知書核定訴
願人已逾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係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六四一二0
0號通知書說明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乙節。按該通知書為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所申請
九十二年度第四季之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通知,其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作業須知規定辦理,而原處分機關已另
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九八00號函通知各私立機構,截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身心障礙員工獎勵標準,仍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三點規定,自九十三年第一季起,即依臺北市
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本件訴願人所請九十三年第一季
之獎勵標準應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訴願人未
予注意,致申請逾期,自難對其為有利之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不予受理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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