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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
    第0九三三一二八七八00號函之處分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二0五四
    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有關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一二八七八00號函
      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有關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二0五四九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經該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十月十
    五日及十一月十二日分別召開協調會及調解,惟皆因勞資雙方仍有歧見,協調及調解皆不成
    立,訴願人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迨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請求補助第一審律師費、裁判
    費及生活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一二八七八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乙案……說明……二
    、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委員會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召開第二十次審核委員會議決議,臺端申請補助案經審核委員審核結果:本
    案依本基金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考量勞工之資力,不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裁判
    費及生活費用。」訴願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以同年四月十二日陳情書提出陳情,並由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二0五四九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
    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一二八七八00號函及九十三
    年五月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二0五四九00號函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六月十七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有關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一二八七八00號函
      之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其尚無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
      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
      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
      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址,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五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
      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
      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
      費用。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
      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
      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
      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
      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
      小組審核認定者。」第三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
      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或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或各縣(市)政府申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
      要者,得不予補助。」第四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第六條規定:「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裁判費
      、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費額補助之。但每一審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
      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二、律師費補助:(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
      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所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二)共同
      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所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十
      萬元為限。三、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工會幹部每人最
      長補助二年,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助一年。但終審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
      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前項第一款
      、第三款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除依法追繳外,由勞工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永久喪失本基金補助申請資格。」第七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
      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
      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召集人或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審核小組應有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核小組所需經費
      ,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任職○○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遭公司無預警資遣,經向法院提起訴訟
      謀求救濟,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訟補助,請求補助第一審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
      ,遭審查委員會以任職期間有較好的薪資條件為由拒絕補助。訴願人未有大筆存款,可
      由銀行存款存摺證明;且何人會預留一筆訴訟費用?審查人士是否真瞭解本案?是否有
      絕對客觀性?審核委員會在未通知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及提出說明下拒絕補助,已違反
      補助之精神。訴願人嗣後曾提出陳情,竟得到相同答案,懇請主持正義。
    四、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請求補助其與原任職之○○
      公司因勞資爭議所提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一二八七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
      。嗣訴願人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陳情書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二0五四九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不予補助之意旨。
    五、次查有關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七條之規定
      ,應由原處分機關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
      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
      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原處分機關基此規定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
      員會」(以下簡稱審核委員會)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上開審核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
      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
      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例如組成該專業委員會之委員有資格不符之情形、委員
      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之足數或表決權數卻逕為決議,或表決程序違反其他相關議事規則等
      情事)、有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自
      應予以尊重,先予敘明。
    六、第查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案,其審核係由審核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開
      會審核,此一審核委員會係依據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依
      卷附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二十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
      委員會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並有七位委員親自出席,由於上開審核委員會
      係依據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設立,且第二十次審核會議開會時,係由原處分機關
      局長擔任召集人,並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委
      員會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應無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
    七、另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
      者,得不予補助。」本件申請案係由審核委員會依據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民事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三行所述內容:「……而原告遭開除前每月平均薪資為十萬二
      千一百六十二元整……」審認其資力,此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另依附卷訴
      願人之「薪資及其他給付計算明細表」所示,訴願人任職於○○公司期間,每月平均薪
      資確如上開訴願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述,為新臺幣一0二、一六二元,是審核委員會對
      於有關訴願人資力之事實認定,尚無認定顯然錯誤情事。
    八、本件審核委員會對於訴願人之申請,既無事實認定顯然錯誤問題,且審核委員會之組成
      、審核權限及審核程序等,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要求。此外,亦未見審核過程中,審核
      意見有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審核結果認訴願人之資力並無補助之必要,
      此一判斷亦未見有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
      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審核委員會認訴願人無補助必要而不予補助之決議結論
      ,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自應予以尊重。
    九、至訴願人主張審核委員未通知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及提出說明即拒絕補助乙節。按行政
      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惟若認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所必須認定之事
      實關係已明確,當無另行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之必要;另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原則上
      固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免程序延宕。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設立之審核委員會,就訴願人之資力審認是否有補助之必要,既有訴願人前開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薪資及其他給付計算明細表」等影本供認定,事實及證據似無不明確
      或在客觀上有不足確認其資力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或審核委員會未另行通知訴願人提
      供文件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認有程序違誤。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審核委員會之決議內容,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一二八七八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貳、有關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二0五四九00號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一二八七八0
      0號函駁回其系爭補助之申請後,曾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陳情書提出陳情,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二0五四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來函陳情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未予補助疑義乙事,……說明
      ……二、臺端於本年一月九日向本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第一審律師費、裁判
      費及生活費用補助,經三月十二日第二十次審核委員會議決議:『依本基金補助辦法第
      三條第三項規定,考量勞工之資力,不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
      ;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
      必要者,得不予補助。』上開規定,合先併敘。三、臺端遽遭公司資遣,為確保自身權
      益,提起訴訟,本局摯感敬佩。對弱勢勞工工作權益之重視為本局勞工政策之首要前提
      ,然有限財源須有效運用,以符『公平』、『正義』原則下;另依臺端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實及理由所述:
      『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副理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為十萬二千
      一百六十二元整。』。基此,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勞工
      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臺端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第一審
      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補助,經審核委員會共識決議,不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
      裁判費及生活費用。」細繹上開函復內容之意旨,僅係重申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一二八七八00號函不予補助之意旨,並對訴願人被否准
      補助之審核結果加以說明,尚不因該函復內容而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另行發生具體之
      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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