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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
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五二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付郵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九十二年度第四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五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按『臺北市獎勵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經本府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府法三字第0九二二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本局原定『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亦已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七七一00號函發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停止適用,並經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且本局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
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九八00號函通知在案。復查上開停止適用發布函說明第三點
已明揭:『私立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
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貴公
司已逾上開申請期限,故不予受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四四八0一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訴請本局
撤銷九十二年第四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逾時申請之駁回處分,本局同
意所請,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 貴公司於訴願書中主張,係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適
逢假日,公司未營業,故導致經辦人員延宕作業以致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送件,同意依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
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之規
定撤銷本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五二三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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