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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僱用獎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九三三0三四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四月份至九月份僱用獎助津
      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僱用○○○等九十七人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三三00四二一00
      號函同意核發僱用獎助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二、九三0、000元。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第一季僱用獎助津貼,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三三0三四一四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九十三年度第一季僱用獎助津貼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經審核不符僱用獎助者……(三)另經查○○○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等八十六名員工,在本中心推介時該等
      人員均未具有失業者身分,不符僱用獎助規定,本季不予核發獎助津貼。三、上述○○
      ○君等八十六名員工,經查本中心核發九十二年第四季僱用獎助津貼,該等八十六名員
      工前經本中心核發九十二年四月份至九月份之獎助,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整,應
      予扣回。……」訴願人對該函說明二之(三)及說明三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
      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
      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
      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
      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
      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二、中高齡者。……四、
      原住民。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僱用前二
      款人員之雇主。……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
      列就業促進津貼……五、僱用獎助津貼。……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第三十條規定:「雇主僱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失
      業滿一年之人員或第二款人員,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
      貼:一、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
      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二、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
      資。三、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
      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四、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月內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
      員。」第三十一條規定:「雇主申請前條津貼,如已符合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申請
      資格者,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不得申請本津貼。」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第三
      十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一、津貼申請書。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
      薪資印領清冊。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
      貼。」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三十條津貼按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但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第三十條津貼、就業保險法
      僱用獎助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第三十條僱
      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第四十三條規定:「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
      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
      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
      辦法之津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
      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為求職人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時,介紹卡並無記載
        求職人是否失業之資料,因此訴願人無法從介紹卡中得知求職人失業與否,原處分
        機關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函釋,以求職人至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
        登記時尚未失業,非屬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為由,認定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規定
        ,參照現行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明顯於法無據,更何況訴願人確為不知情
        之善意第三人,豈可以原處分機關之片面裁量而枉顧訴願人之權益。
     (二)根據訴願人以往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求才登記之經驗,頂好就業服務站推介求職者就
        業之作業程序,是以求職者至就業服務站先辦理求職登記,經由服務站提供就業諮
        詢,再推介至求才廠商面試錄用後回覆結案。因此依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
        條及第三十條有關僱用獎助津貼之規定,其意旨主在求才廠商僱用求職者時,該求
        職者是否具有非自願性離職或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失業者身分,
        且須經僱用滿六個月後始得提出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是僱用獎助津貼核發原則乃以
        僱用事實及僱用時求職者之特定身分,非以求職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時是否為失業狀態作為核處依據。
     (三)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訴願人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符合現行法令規定,才准予核發僱
        用獎助津貼給訴願人,訴願人自然會繼續僱用該等人士,今勞務對價之僱用關係已
        成事實,卻遭原處分機關不再核給僱用獎助津貼,且要扣回原已核發者,不符現行
        法令規定,並造成企業財務上困頓。原處分機關係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之函釋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該函釋在法律位階上是屬行政命令,並與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辦法中相關規定之實質意義相左,必須先予撤銷。又原處分機關依該函
        釋規定,逕予認定原核發在案之僱用獎助津貼應予扣回,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四月份至九月份僱用獎助津
      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僱用○○○等九十七人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三三00四二一00
      號函同意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二、九三0、000元。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抽查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案件,以九十三年
      四月一日職業字第0九三00一六00九號函就該就業服務中心之審核情形未符規定者
      列明應改善注意事項,並副知各地就業服務中心,該函重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
      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滿一年者及特定對象之失業者,如求職人至就
      業服務中心(站)辦理求職登記時尚未失業,則非屬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嗣原處
      分機關於辦理訴願人申請九十三年度第一季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案時,發現○○○等八
      十六人於原處分機關推介時未具有失業者身分,不符僱用獎助津貼發給規定,該季不予
      核發獎助津貼,並將原核發九十二年四月份至九月份之獎助津貼,計二、五八0、00
      0元予以扣回。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發給僱用獎助津貼之○○○等八十六人係分別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依
      據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其辦理求職登記及至訴願人公司面試之時均尚任職於「○
      ○有限公司」,且其自○○有限公司退保並於訴願人公司加保之日期,或為同日或差一
      至二日,此有○○○等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原處分機關所製○○○等八十六人勞保加退
      保情形一覽表、訴願人僱用名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該等人員均無失業事實,與就
      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關於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
      再就業」之目的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
      三三0三四一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關於僱用○○○等八十六人獎助津貼之申請,並依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將核發訴願人僱用該等人員九十二年四月份至
      九月份之獎助二、五八0、000元扣回,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無法從介紹卡中得知求職人失業與否及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之函釋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中相關規定之實質
      意義相左等節,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滿
      一年之人員或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特定對象失業者,符合相關規定,
      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是訴願人欲僱用該等人員並依該規定申請僱
      用獎助津貼時,自應自行確認其僱用對象及僱用行為是否符合規定,不能自居於善意第
      三人之地位而推卸其查證之責,且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站僅受理求職登記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並無認定求職者失業與否之權責。又查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
      十三年四月一日職業字第0九三00一六00九號函係就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僱用
      獎助津貼之審核有未符規定情形者列明應改善注意事項,並通知各就業服務中心,該函
      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該函說明二之(三)認「如求職人員至就業服務中心(站)
      辦理求職登記時尚未失業,則非屬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乃係符合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關於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
      ,闡釋法規之原意,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訴願人主張該函釋與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中相關規定之實質意義相左,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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