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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
    三三九六三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
    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年齡已逾六十歲(十二年○
    ○月○○日生),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創
    業補助資格,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三九六三六00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二、年滿二十歲,六十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一
      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生以一次為限。」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戶口名簿影本。四、創業計畫書。五、未曾領有政府
      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
      查,並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
      知申請人。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經銷刮刮樂彩券,並無年齡之限制,而原處分機關與
      社會局同屬市府一級單位,為何在應享權利上受到限制;既然政府德政幫助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是一種鼓勵,更不應該設定年齡限制。既然要人工作,按規定
      繳稅都無限年齡,為什麼單獨應享權利時,給予年齡之上限。
    三、卷查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
      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經查該辦法
      第三條就補助對象之年齡設有限制規定,即須符合年滿二十歲,六十歲以下,持有本市
      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之條件。本案經查訴願人係十二年○○月○○日生,
      其年齡已逾六十歲,顯與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三九六三六00號函否准所
      請,自屬有據。又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年事已高體力無法勝任等由,是前開創業補助辦
      法乃設有年齡上限之規定;本案訴願人既已年逾六十歲,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三條
      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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