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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四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勞二字
第0九三三0八六九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即○○幼稚園因勞動契約終止疑義等情事發生勞資爭議,經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經協
調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幼稚園給付資遣費;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用,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第十九次會議決議:「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雇主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勞
方訴請給付資遣費顯有疑義,故不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0六五九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嗣訴願
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提證據資料,惟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
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十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請人之補正資料,並無足以推翻原第十
九次審核委員會決議之理由,故仍維持原決議,不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
用。」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0八六九二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於本件行政處分書上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既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應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
用。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
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
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第三條規定「......勞
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四條規定:「申請
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
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
助者: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
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未獲其他單位補
助切結書外,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三、申請
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第
七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
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
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遭長青幼稚園不當解僱,現正與之訴訟中,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訟補助,惟遭
否准;然訴願人為低收入戶,單親撫養三名小孩,工作亦不穩定,本件訴訟費用造成訴
願人相當大負擔,請予處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與○○○即○○幼稚園因勞動契約終止疑義等情事發生勞資爭議,經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議,惟經協調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幼稚園給付資遣費;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用,案經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十九次會議決議:「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雇
主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勞方訴請給付資遣費顯有疑義,故不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
、裁判費及生活費用。」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提證據資料,
惟仍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十次會議決議:「本
案申請人之補正資料,並無足以推翻原第十九次審核委員會決議之理由,故仍維持原決
議,不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第十九次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十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遭○○幼稚園不當解僱,而其為低收入戶,單親撫養三名小孩,工作亦不
穩定,本件訴訟費用造成相當大負擔云云。惟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
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發生雇主不當解僱、職業災害、關廠歇業等重大之勞
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自明。是該基金之設置雖係為保障
勞工權益及福祉,惟該基金之資金用途於該自治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勞工之涉訟須符
合該條第一項規定始得申請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以遭雇主不當解僱涉訟而申請補助
,惟稽之卷附資料,雇主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依約返回工作,否
則其連續曠職行為,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顯見雇主仍有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見
有具體證據顯示雇主有不當解僱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依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決
議,認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雇主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勞方訴請給付資遣費顯有疑義
,故不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用,並非無據。本件訴願人所提理由,
雖其情可憫,惟依法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0八六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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